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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7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孙立权与沈阳佳运达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张彦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权,沈阳佳运达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张彦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7707号原告:孙立权,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娟,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佳运达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李业国,公司经理。被告:张彦友,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方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女,公司员工。原告孙立权与被告沈阳佳运达搬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搬家公司)、张彦友、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娟、被告搬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业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医疗费12889.46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880元,总计25269.46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孙立权驾驶辽A53P**牌汽车在于洪区四环路全胜村与被告张彦友驾驶的辽A609**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于洪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复合性外伤、颈部脊髓震荡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用12889.46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于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立权无责任。经原告查询辽A609**的货车系被告沈阳佳运达搬家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辽A609**货车在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搬家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张彦友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609**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费用在保险限额内先由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依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同意按照保险标准赔偿,具体意见在质证时进行发表。张彦友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14时0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四环路,张彦友驾驶的辽A609**号车辆由南向北与孙立权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孙立权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作出认定,张彦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立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医院治疗29天(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4月5日),诊断为:复合型外伤、颈部脊椎震荡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2889.46元。庭审中,孙立权和保险公司对于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没有争议。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到医院对原告的情况进行核实,工作单位处记载“无工作”。事故发生时,辽A609**号车辆由张彦友驾驶。张彦友将车辆挂靠在搬家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彦友驾驶的辽A609**号车辆与孙立权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立权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作出认定,张彦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立权无责任。张彦友应向孙立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辽A60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定为12889.46元,系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提供了工作证明,但保险公司提供的住院核查报告,明确记载孙立权“无工作”,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且受伤时超过6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389.46元(12889.46元+3100元+2900元+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孙立权赔偿19389.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彦友、被告沈阳佳运达搬家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诗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