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玉明与翁建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明,翁建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677号原告:陈玉明,男,195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建兰,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陈玉明与被告翁建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14214.57元。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建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翁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系浙江单单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月16日下午,原告驾驶制动效能不足的“绿泉”牌电动二轮车,从横山镇贤求棚村前往龙游县城北开发区单单特种材料有限公司,16时37分许,途经龙游县城北开发区华飞大道莎兰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东门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且分道通行,与同方向行驶未分道通行的被告翁建兰驾驶的“金大”牌电动二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人身、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申请复核,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维持原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外伤性脾破裂,经行脾破裂切除术治疗,评定为八级伤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被告受伤后,自理了相关治疗费用和修车费用,凭据未作保留收集。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未果,遂以被告行为对其构成侵权为由向被告提出索赔,经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院证明书、工资单、社保缴费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是一起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追尾碰撞事故。虽然公安机关已就本起事故双方的违法事实和责任承担,作出了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但由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民事诉讼中的侵权责任认定,在适用的法律依据、举证责任的负担、归责原则等方面均存有所不同,因此交通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能直接作为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依据。对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性质和法律责任,仍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民事诉讼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首先,本案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中被告骑行在前,原告驾驶制动效能不足的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从后方与被告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了双方的损失,过错应完全在原告,不能认为被告存在侵害原告的故意或者过失。原、被告均存在违反交规在机动车道骑行电瓶车的过错,但此过错系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过错,并不当然构成当事人在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其次,侵权法通说认为,一般侵权行为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事故中,虽存在两车车辆和人员受损受伤的损害事实,但被告没有实施针对原告的加害行为,被告未按规定分道行驶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玉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夏嘉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