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固始县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固始县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始县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始县蓼北路民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俊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涛,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固始县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久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久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年初,原告周涛与被告固始县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固始县民营工业”××东单元××商品房××套内的“久久?东方御景”第2栋东单元706号商品房一套,总金额410000元。约定周涛于2014年1月26日前付清首付款170000元,余款24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同时约定固始县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周涛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26日,周涛向固始县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办理按揭贷款费用20000元,固始县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1张。2014年4月9日,原告周涛向被告固始县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首付款170000元,固始县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2014年6月4日,周涛与中国建设银行固始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34年6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3.75‰。同日,中国建设银行发放贷款240000元交付被告固始县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告周涛按月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本息,至2017年3月21日,周涛已偿还中国建设银行本金23992.4元及利息25016.23元。至2016年被告固始县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未能向原告周涛交付房屋。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立约双方均应依法履行义务,同时当事人还可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无其他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有买受人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情形,即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现该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享有依合同约定行使解除原、被告间购房合同的权利。合同解除后,已履行的部分可以恢复原状,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因被告逾期交房而合同解除,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10000元的请求是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当然后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款的请求,其首付款170000元系原告自有资金,产生因被告违约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系预付款,在合同约定的被告交房之日前并不能产生违约责任,该部分利息应当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按揭贷款240000元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该款系原告贷款所得,并非自有资金,故不能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对该部分要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证费损失20000元和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按揭贷款利息损失,该部分系原告自有资金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逾期交付首付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而是继续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视为被告对原告延期支付首付款行为的默认。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周涛与被告固始县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10000元,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首付款17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赔偿原告办理按揭贷款费用20000元及贷款利息损失25016.23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00元。五、驳回原告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3元,由固始县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久久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系严重、根本违约,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至今还有1万元首付款拒付。故上诉人暂时留置该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购买房屋进行了登记,房权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其还用房权证办理了按揭贷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周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久久房地产公司于周涛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成就条件,上诉人久久房地产公司逾期交房,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判决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并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3元,由上诉人固始县久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李 虎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