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481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熊伟泉、熊伟红等与梅县区畲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伟泉,熊伟红,叶美泉,叶坤胜,梅县区畲江镇人民政府,张远香,梅州市梅县区国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481行初51号原告:熊伟泉,男,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原告:熊伟红,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原告:叶美泉,男,汉族,1967年11月5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原告:叶坤胜,男,汉族,1957年4月11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晏辉,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县区畲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畲江镇人民政府”),地址: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403007215426B。法定代表人:林军新,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远香,女,汉族,1955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梅县区。委托代理人:余斯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梅州市梅县区国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址:梅州市梅县区畲江镇连江村罗子塘。法定代表人:李剑锋。委托代理人:叶永洪,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伟泉、熊伟红、叶坤胜、叶美泉诉被告畲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远香、第三人国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伟泉、熊伟红、叶坤胜、叶美泉诉称:原告是涉案山林土地的使用权人,获得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水田承包经营证。2007年因修建高速公路需要征临时用地,第三人张远香违法欺骗原告,违法向原告征用上述自留山作为临时用地。根据法律规定,高速公路修好后,临时用地应当返还,但第三人张远香至今不予返还。目前被第三人国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做建筑材料。原告曾向被告投诉举报,被告拒绝履行法定管理职责,属违法不作为。同时还为第三人国锋建筑材料出具虚假的证明文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广东省梅县社员自留山证,证明涉案土地没有被国家征收,只是被临时征用,且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权利;2、承包户家庭登记表,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承包权;3、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登记补偿表4份,证明四原告当时是领取了临时用地的相关补偿款,而不是永久征收的补偿款;4、关于畲江镇连江村叶立忠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答复中说“征收是镇政府依法征收”是违法的,原告要求要回临时用地的行为是非法的;5、2017年2月24日的《证明》,证明被告出具给第三人国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现使用的土地是依法享有的国有土地的行政证明行为是违法的;6、2014年2月22日的《证明》,证明该证据与第五份证据自相矛盾。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了照片27张。被告畲江镇人民政府辩称:1、案涉之征地行为,发生在2007年兴畲高速公路建设征地之际,当时,原告作为涉案征地行为相对人,在当年已亲自签领了涉案征地之补偿款项(有补偿签领表为证)。该征地发生后,原告长时间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对于涉案之征地行为,不仅是完全知情的,而且也是情愿的。2、如果原告认为涉案之征地行为违法,也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原告如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有关涉案征地行为之行政诉讼,其应当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两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诚然,根据以上案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被告畲江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远香述称:原告诉讼请求所涉之征地行为发生在2007年兴畲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过程中,原告对该征地行为完全知情,也有在当年领取涉案林地的征地补偿款项。原告在案涉征地行为发生逾十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起诉。2007年,为配合兴畲高速公路建设之征地工作,其是在畲江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以连江村村委书记、村主任的身份,积极配合政府征地工作。其并非征地主体,也不是以私人身份参与相关征地工作,完全是依法履职行为。因此,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完全错列诉讼主体,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国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述称:其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所涉及的行政行为与其无关。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证据不足,而且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原告起诉于法无据,程序不当,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国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宗地图,证明第三人国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不在原告及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范围内。2、《广东省征用村地森林植被恢复费缴纳登记统计表》,证明第三人国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已经缴纳植被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熊伟泉、熊伟红、叶坤胜、叶美泉均系梅县区畲江镇连江村老虎塘村民。2007年,因兴建兴畲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四原告所承包经营的部分水田、旱地、林地被列入征用范围。同时四原告亦领取了被征用土地、青苗、附着物的补偿款。2017年3月27日,四原告以被告畲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远香违法征地侵犯原告山林水田经营权、财产权为由,特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畲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张远香征地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畲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张远香、第三人国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享有的山林和水田的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在本案中,四原告所承包经营的部分水田、旱地、林地于2007年因兴建兴畲高速公路被征用。而且四原告也已于2007年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四原告是完全知悉被告畲江镇人民政府的征用土地或征地的行政行为。但四原告却在2017年3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另从原告的诉状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有正当理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熊伟泉、熊伟红、叶美泉、叶坤胜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伟泉、熊伟红、叶美泉、叶坤胜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四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裕审 判 员  罗健萍人民陪审员  罗飞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万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