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浙江利百加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海宁佳华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利百加箱包配件有限公司,海宁佳华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3584号原告:浙江利百加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独广线高新段369号。法定代表人:苏志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明,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佳华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之江路16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骏。原告浙江利百加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佳华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26349.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326349.9元的箱包材料,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7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款为420892.7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尚欠326349.9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涉案货物所有权转让与买受人被告,并由被告支付价款,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向被告交付货物所涉送货单与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具有较为可信的证明力,据此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价款为420892.7元的货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现经原告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全额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2634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佳华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利百加箱包配件有限公司价款3263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6元,减半收取30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5元,合计53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