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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35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5日0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沿都匀市剑江中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蒙家桥路段掉头时发生,后将车停蒙家桥公交车站台,7时50分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后将其带至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样送至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1.51mg/100ml。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现场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聘请书、鉴定委托书等相关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责,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