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任次平、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任次平,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海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浩,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住所地:万荣县。负责人:孙茂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次平,男,住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平,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空港新区。法定代表人:郭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奎,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法定代表人:李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春,男,住河津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次平、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刘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让人民财险公司多承担的27808.8元;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任次平残疾陪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9454元×20年×20%=378l6元。2、一审认定误工时间到定残前一天,即547天没有依据。任次平不积极行使权利,事故发生后一年半后才定残,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不合理。任次平没有提供需要持续误工的证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4股骨干骨折120日,5.3.2.1鼻骨线状骨折30日,9.5.2骨盆不稳定型骨折120日~180日,5.1.1.2眼睑裂伤,不伴有其他症状20日~30日,4.8.1开放型颅脑损伤不伴有神经系统体征者30日~90日。附录规定,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任次平误工期间应当计算为住院期间163天+180天(最长的误工期间)=343天。误工费应为4000元/30天×343天=45733元。任次平辩称,出院后就直接去做鉴定,但是鉴定结论一直未作出来,期间因伤口愈合,鉴定人员把鉴定费退回来了,说伤好后再鉴定,所以误工时间较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大运公司辩称,上诉理由有道理,请二审支持。人寿财险公司称,同意人民财险公司的意见。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赔偿款77707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伤残赔偿金。任次平务工欠缺有效证据支持,也未提供异地常住证明,应按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即:17854元/年×20年×20%=71416元,一审多判31896元。2、误工费。一审根据村委会证明,认定任次平跟车跑长途,月工资4000元,依据不足。误工时间计算不客观,任次平出院时已具备鉴定条件,但在近一年后始行鉴定,属自行扩大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为:41729元/天÷365天×163天=18635元,一审多判54298元。3、营养费。出院记录与鉴定意见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任次平母亲未逾60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赡养权利人条件,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多计算14842元。任次平父亲的抚养费,应扣除其每年社保养老金960元。任次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大运公司辩称,同意人寿财险公司的观点。人民财险公司称,同意人寿财险公司观点。任次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五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共计306042.27元;2、人民财险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2日,任建章驾驶晋甲/晋乙挂(任次平乘坐)与刘海春驾驶晋M丙/晋丁挂碰撞,任建章死亡,任次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任建章负主要责任,刘海春负次要责任,任次平无责。晋M丙/晋丁挂登记所有人为大运公司,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三责险限额为主车100万,挂车5万元。晋甲/晋乙挂登记所有人为万达公司,实际经营人为任建章,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每座10万元车上人员险。人寿财险公司主张任次平、任建章的损失平均在交强险内分摊,基本合理。任次平损失: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营养费50元/天×163天=8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4、护理费16493元;5、误工费4000元/30天×547天=72933元;6、交通费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居消费支出7421元计算,父亲任喜堂7421元/年×19年×20%×1/2=14099.9元,母亲杨桂莲7421元/年×20年×20%×1/2=14842元,女儿任怡冉7421元/年×12年×20%×1/2=8905.2元,儿子任义博7421元/年×16年×20%×1/2=11873.6元,计49720.7元;8、因任次平同任建章属同一事故,伤残赔偿金25828元×20年×20%=103312元;9、鉴定费3000元;10、医疗费26507.77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合计30426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对方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任次平损失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剩余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车辆损失险内赔偿。责任比例,按70%、30%划分,损失占共同损失的25%计算,先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3万元,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责任分担,剩余91986元由晋甲实际经营人任建章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任次平3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赔付8228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万荣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赔付原告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任次平承担624元,大运公司承担1456元。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的经过;2、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3、任次平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金额;4、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根据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四项:1、任次平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山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山西省同期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2、任次平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547天?还是应计算180天?任次平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依据是否充分?3、任次平的营养费是否应予判决?4、任次平的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任次平的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扣除社会保险养老金部分?二审中,当事人针对争议焦点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任次平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山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山西省同期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的争议,经查,山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5828元,山西省同期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7854元。同时查明,任次平户口属农村户籍,日常居住在农村。针对任次平的误工时间争议,经查,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术后一年复查愈合欠佳,骨折延迟愈合,结合四肢长骨负重功能,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针对任次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争议,任次平在一审中提供了河津市僧楼镇南午芹旭红村民委会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任次平系本村村民,自2013年10月起至事故发生期间跑长途月工资4000元;但是卷中没有证明材料的原件。人民财险公司质证认为,任次平没有提供证据原件,还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任次平的每月收入情况,但是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争议,任次平在一审中提供了河津市僧楼镇南午芩旭红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明,任次平兄弟二人,哥哥任平平在本村务农,父亲任喜堂、母亲杨桂莲,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困难,主要依靠任次平赡养、照顾,任次平无其他姐妹。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讼争的法律关系是保险法律关系,本案适用有关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现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1、关于任次平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山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为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山西省同期公布的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为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任次平系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山西省公安厅交管局2016年转发的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记载: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854元。同时记载:由于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我省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依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精神,鉴于山西省统计局自2015年后未再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参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计算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的依据。残疾赔偿金为:17854元×20年×20%=71416元。2、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鉴定意见,任次平在手术后一年愈合欠佳,骨折延迟愈合。一审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维持。任次平就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证明材料,举证不足。依据我市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结合人民财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80元赔偿的意见,本案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为:80元×547天=43760元。3、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确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符合实际,应予维持。4、关于被扶养费生活费。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认为,事故发生时,任次平的母亲没有超过60周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赡养权利人条件,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至于被扶养人的年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的规定,是计算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的主要因素,而非确定被扶养人范围的主要因素。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在计算任次平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扣除任次平父亲的社会保险养老金,但是在诉讼中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任次平损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营养费8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4、护理费36933元;5、误工费43760元;6、交通费2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9720.7元;8、伤残赔偿金71416;9、鉴定费3000元;10、医疗费26507.77元;11、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63637.47元。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万元;剩余233637.47万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即70091.24元。人寿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万元。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任次平30000元”的部分及第二项;二、变更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商业三责险范围赔付82280元”的部分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商业三责险范围赔付任次平70091.24元;三、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四、驳回原审原告任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共计4320元,由任次平负担691元,由山西大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8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担17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曙亮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张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子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