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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梁山县第一中学、刘道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山县第一中学,刘道路,李桂香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曹东明,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阳善,梁山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路,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香,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山县第一中学(以下简称梁山一中)因与被上诉人刘道路、李桂香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山一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梁山一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刘道路、李桂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刘道路、李桂香举证,刘京死亡的原因系“猝死”。梁山一中提交的体检报告单载明刘京的营养评估为“肥胖”,足以证实刘京系存在特异体质的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梁山一中存在的过错系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学校是教育机构,即便是医疗专业机构对于“猝死”这个医学难题都难以克服。学校是否配备医务室与刘京的猝死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刘京的死亡系其自身体质引发的猝死,与梁山一中是否配备医务室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令梁山一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比例明显不当,应依法改判梁山一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刘道路、李桂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刘京营养评估为肥胖,××。根据医学文献定义,特异体质通常分为过敏体质和由免疫系统参与而形成的变态反应。××一般包括肾功能不全需长期透析治疗、患恶性肿瘤需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移植术后需长期服用抗排医药治疗等三种疾病。显然,××,也不属于特异体质,××。(二)梁山一中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医务人员,过错明显。《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城市普通中小学、农村中心小学和普通中学设卫生室,按学生人数六百比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卫生技术人员。”《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试行基本标准》规定中小学学校卫生(保健)室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寄宿制学校或600名学生以上的非寄宿制学校应配备取得卫生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梁山一中在校学生达几千人,却未能配备医务室及医务人员,明显存在过错,对于刘京摔倒后未能在第一时间得到抢救而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刘道路、李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山一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道路、李桂香之子刘京为梁山一中高一年级在校学生。2017年2月20下午3时许,刘京在梁山一中上体育课时突然摔倒,被送入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79.4元。同日,梁山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刘京死亡原因为猝死,发病到死亡的时间间隔为0小时。梁山一中出具的刘京体检报告单显示刘京身体健康。庭审中,梁山一中认可学校没有配备医务室及临时的医务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刘京在梁山一中就读期间,上体育课时摔倒猝死。梁山一中疏于管理,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医务人员,事发后未能在第一时间组织医护人员对刘京进行科学合理的抢救,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梁山一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京存在特异体质和××,梁山一中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酌定为60%。根据2017年2月28日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刘道路、李桂香因刘京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34012元/年×20年=680240元)、丧葬费29098.5元(按2015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58197元/年÷12个月×6个月=29098.5元)、医疗费379.4元,合计709717.9元,梁山一中应赔偿数额为425830.74元(709717.9元×60%)。刘道路、李桂香因刘京死亡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酌定梁山一中赔偿刘道路、李桂香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综上,梁山一中应赔偿刘道路、李桂香因刘京死亡造成的损失为445830.74元(425830.74元+2万元)。梁山一中虽已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主张刘道路、李桂香应向投保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梁山一中不应承担责任,因刘道路、李桂香以梁山一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梁山一中主张权利,案由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与梁山一中辩称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梁山一中的该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梁山一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道路、李桂香损失445830.74元。二、驳回刘道路、李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刘道路、李桂香负担2421元,梁山一中负担33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其他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对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已经作了广泛、具体的规定,只要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了这些职责,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教育部2002年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规定,××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京死亡的原因并非是教育设施或者学校管理不当遭受人身损害所致,××所致。但是,××,由于梁山一中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卫生(保健)室并配备取得卫生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导致刘京不能第一时间获得急救,同时梁山一中也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其他相应措施,导致刘京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前述规定,梁山一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梁山一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7元,由梁山县第一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汝庆审判员  吕玉宝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平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