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民终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州水安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曹建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水安塑业科技有限公司,曹建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水安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便民路东。法定代表人:许华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生,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越,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国,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水安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建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塑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曹建国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曹建国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曹建国应先申请仲裁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过一审、二审程序生��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曹建国才能再申请仲裁要求塑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补缴养老保险。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塑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发放表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但两份证据中并没有曹建国的名字,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曹建国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塑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双方之间只是普通的销售代理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曹建国不用接受塑业公司的规章制度,也无需每天到公司上班,公司按照其销售业绩发放代理费用,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曹建国系公司的代理商,代理商的地位是代理厂家进行销售并通过销售提取佣金。曹建国提供的三份销售合同书表明其系公司销售代表,恰好证明双方系民事代理销售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曹建国自认其从2015年4月开始为塑业公司代销产品,与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上载明的时间不同,且曹建国系依据该证明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可见该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五、一审判决对工作证明中“曹建国从2013年8月15日便到塑业公司任职”予以认定,但在事实认定部分又认为“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塑业公司未为曹建国缴纳社会保险”,判决内容前后矛盾。且三份销售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6年,不能以此证实其自2015年4月便与塑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对王金玲出具的证明因系手写、证人未出庭而不予认定错误,其应向童发红、王金玲查证后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六、仲裁裁决中未认定曹建国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名片的证据效力,但一审却予以认定,故劳动仲裁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前后矛盾。曹建国辩称,塑业公司的上诉理���在一审中均已提出,曹建国对此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质证和答辩。一审判决对此也有明确的阐释和回应,塑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予以驳回。塑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塑业公司与曹建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塑业公司不应给曹建国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3.塑业公司不应支付曹建国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以下相同)37760.8元;4.曹建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建国系塑业公司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塑业公司也未为曹建国缴纳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曹建国与塑业公司系劳动关系还是代理关系。曹建国提交销售合同书,落款部分加盖塑业公���的公章,曹建国仅仅作为代表签字,交易款项并不是汇至曹建国的个人账户,并不是如塑业公司辩称的,曹建国个人收取了合同款项。曹建国提供的工作证明,也载明曹建国系塑业公司的销售经理,塑业公司辩称系为买房出具的虚假证明,并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塑业公司、曹建国系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塑业公司应当为曹建国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曹建国要求塑业公司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诉请,对此予以支持。曹建国在2015年4月进入塑业公司,公司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曹建国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曹建国要求塑业公司支付自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二倍工资的诉请,对此予以支持。塑业公司和曹建国均未提交有效���据证明曹建国在此期间的工资情况,仲裁裁决依据2015年销售和营销经理月薪中位数的70%确定工资基数的算法并无不妥,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州水安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湖州水安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进而塑业公司应否为曹建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曹建国提供的工作证明、销售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曹建国为塑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动是塑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产生的利益成果主要归塑业公司所有,双方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塑业公司主张工作证明所载任职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并不真实,该证明仅系为曹建国贷款买房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本院认为,虽然曹建国认可其任职时间为2015年4月,确实晚于工作证明的时间,但塑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曹建国并非公司销售经理,故对塑业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支持。塑业公司又主张曹建国系公司代理商,其自行对外转售货物、盈亏自负,故其与公司之间仅存在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销售合同书的约定,曹建国销售货物后的货款系汇入塑业公司指定的账户,可见曹建国并非从转售货物中直接获取价差利润,而是按销售业绩获得报酬。对塑业公司的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塑业公司主张应先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才可另行起诉主张各项保险、一审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另外,塑业公司还主张曹建国提供的销售合同书均签订于2016年,故不能证明曹建国于2015年4月开始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塑业公司虽不认可与曹建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认可自2015年4月开始与曹建国建立销售代理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自此确立劳动关系。综上,塑业公司与曹建国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资格,依法为曹建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现因其未予缴纳���险,曹建国有权要求其进行补缴。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塑业公司一直未与曹建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其应当向曹建国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7760.8元。综上所述,塑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州水安塑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晶审判员 赵哨兵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