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7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荣元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元,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054号原告:高荣元,男,195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殷丽琼。原告高荣元与被告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充值卡余额人民币193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在被告名下的D.H.1新概念粤菜吧购入价值20000元的会员储值卡(卡号No.AXXXXXXXX),奖励5000元,原告办卡后多次到被告处就餐。2016年8月30日被告突然在店门口张贴通知检查煤气管道,至今未恢复营业,亦未退回卡内余额。原告在被告处消费了5693元,现会员储值卡余额为19307元,被告自2016年9月起已经停止营业,致原告无法继续消费,故原告起诉来院。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方提供的会员卡原件、被告结帐单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证据效力为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购入被告发售的会员储值卡20000元,赠送5000元,嗣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消费,被告自2016年9月起已经停止营业,致原告无法在被告处继续消费,现原告在会员储值卡内尚有预付款19307元未消费,原告现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现被告停止经营,未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消费者即原告的要求退回预付款,现原告退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但应将赠送部分按比例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荣元预付款人民币1544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元由被告上海晶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云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韩吉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