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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村民22人与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民委员会、王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村民,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民委员会,王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4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村民212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杜希平。诉讼代表人:穆文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新民市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法定代表人:王恩友,该村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再审申请人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村民212人(简称红中村212名村民)与被申请人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民委员会(简称红中村委会)、王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辽01民终2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红中村212名村民申请再审称,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结果,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系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再审。红中村委会提交意见称,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原审判决事实错误,应改为合同无效。本院经复查认为,原审查明2009年红中村委会与王立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约定红中村委会将树地27.47亩发包给王立,承包期限为6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王立已经一次性交清承包费。2011年1月8日,红中村委会与王立双方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双方约定红中村委会将土地续包给王立,承包期间为13年,至2027年12月31日止,王立一次性交清承包费用。因本案中王立是红中村村民,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红中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王立不需要事先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原审判决认定红中村委会与王立签订的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出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结果的问题,在本案复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新民市大红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证实在大红旗镇政府林业部门未找到王立于2009年7月9日签订承包合同的相关材料。因原审已经查明王立身份系该村村民,红中村委会与王立之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无需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即新民市大红旗镇人民政府是否能查找到该份合同的相关材料,并不能当然否定涉案两份合同的效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结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两份合同系伪造的问题,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主要证据系伪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符合本案案情,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承包土地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问题,不属于申请再审的复查范围,亦不宜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新民市大红旗镇红中村村民212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雷审判员 姚 军审判员 郝梦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畅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