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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郭斌与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斌,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斌,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万寿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孙得利,该管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郭斌因诉江苏省如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如皋高新区管委会)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斌申请再审称:案涉房屋系龙游河生态公园建设需要而拆除的,该项目范围内其他房屋已经全部拆除,只有被申请人有迫切需要,且被申请人多次与申请人进行拆迁协商,故案涉房屋自始至终是在被申请人主导下被拆迁。原审法院没有将申请人提交的涉及涉案房屋系被申请人所拆的证据进行认定,且没有调取证明高新区管委会城管人员冒国杰在拆迁现场的证据,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再审。被申请人如皋高新区管委会答辩称: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其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杨世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复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本案房屋拆除协议、会议记录、王国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平明社区居委会委托王某实施了对案涉房屋的拆除行为。再审申请人郭斌提交的冒国杰在现场的截图照片以及冒国杰的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被申请人如皋高新区管委会所为。因此,郭斌起诉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案涉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如皋高新区管委会系如皋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其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实属不当,但此举并未损害再审申请人郭斌的合法权益。综上,郭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史笔审判员  李昕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萍书记员  陈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