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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财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绵阳鼎玉铉实业有限公司与邓金枝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绵阳鼎玉铉实业有限公司,邓金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3财保32号申请人绵阳鼎玉铉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路9号万达广场6幢2单元14楼7号。法定代表人周晓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林,男,1985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系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邓金枝,女,1979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申请人绵阳鼎玉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邓金枝的银行存款金额在250062元或等值财产依法网络查封。案外人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将其名下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商业用房,面积120.08平米为其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绵阳鼎玉铉实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属于绵阳鸿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位于盐亭县云溪镇商业用房。查封期间准许使用,但不得转让、毁损、抵押或设置其他权限权益。二、冻结被申请人邓金枝的银行存款共计250062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案件申请费1770.31元,由申请人绵阳鼎玉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甘永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俊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