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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广西黄姚红茶业有限公司与刘宗文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黄姚红茶业有限公司,刘宗文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民初670号原告:广西黄姚红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昭平县昭镇上岸村针竹湾。诉讼代表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系广西黄姚红茶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的管理人。委托诉讼代表人:邱辉,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宗文,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昭平县象棋山茶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广西昭平县。原告广西黄姚红茶业有限公司(下称黄姚红公司)诉被告刘宗文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姚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焕强,被告刘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姚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茶叶款3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宗文于2014年6月28日、7月14日、7月22日三次向原告购买茶叶共计货款3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不愿支付。2016年3月22日昭平县人民法院受理广西黄姚红茶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年5月13日指定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7年5月份,管理人向被告发出通知催收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刘宗文辩称:茶叶不是我买的,销售清单上的签字不是我签的,与我无关。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广西黄姚红茶业有限公司销售清单3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字非其本人所签。经本院释明,被告认为不需要进行笔迹鉴定。销售清单记载了购买人、时间、茶叶名称、数量、单价、未付货款金额等内容,形式完备,结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2对于原告提供的《债务清偿通知书》、快递单及邮件查询记录,原告向被告邮寄《债务清偿通知书》的地址经庭审核实为被告工作单位,故原告上述送达为有效送达,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宗文于2014年6月28日向原告购买老树茶10斤,金额1000元;同年7月14日向原告购买红金芽2号10斤,金额1100元;同年7月22日向原告购买老树茶2号10斤,金额1000元,三次交易共计货款3100元且分别开具有销售清单各一张,销售清单均签有“刘宗文购买”、“未付款”的内容。上述货款一直拖欠至今。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破产申请。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6)桂1121民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申请。2016年5月13日,本院指定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管理人。2016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桂1121民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宣告原告破产。2017年3月10日,管理人向被告发出《债务清偿通知书》,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茶叶买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之规定,在本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后,原告管理人已向被告发出《债务清偿通知书》,被告有向原告管理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对3份销售清单上“刘宗文购买”的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对笔迹的真实性可以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决定不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之规定,在2016年3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破产申请之日,本案三次交易的诉讼时效均发生中断,其中最早发生于2014年6月28日的一次交易尚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宗文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黄姚红茶业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1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发强审 判 员  李仲盛人民陪审员  黄冰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丽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