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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与董凤兰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赵国安,董凤兰,董凤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终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吉大科技园高新技术产区孵化大厦学海街***号。法定代表人:徐达权,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萍,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安,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海,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凤兰,女,汉族,1952年10月11日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万杰,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凤杰,女,汉族,1964年10月8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凤杰、董凤兰、赵国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董凤杰送达的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书、传票、举证与应诉通知书,系董凤兰代收,而董凤兰并不是董凤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董凤杰送达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及上诉状,系向董凤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杰进行的邮寄送达,刘万杰亦不是董凤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综上,原审法院未按法定程序向董凤杰进行送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长春建工新吉润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周栩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