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衡南县支公司与陈文生、廖松江、衡南县江口镇明星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衡南县支公司,陈文生,廖松江,衡南县江口镇明星幼儿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衡南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主要负责人:欧阳威,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生,男,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成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松江,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南县江口镇明星幼儿园,住所地:湖南省衡南县。主要负责人:陈兰英,系该幼儿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华,男,系陈兰英丈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衡南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生、廖松江、衡南县江口镇明星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2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与(2017)湘04民终858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纠纷中,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衡南县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无上诉资格,本院立案错误,原审判决视为未被上诉的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衡南县支公司的上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47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罗润成审判员 罗理事审判员 王霁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费奕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