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志军、罗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军,罗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军,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1999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罗巍,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2003年6月1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4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武新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军、罗巍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志军驾驶安装有塑料油箱、油泵、油管等装置的长城牌越野车,伙同罗巍窜至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邱湖村曙光生态园内,将被害人雷某停放在此的一台挖掘机、一台压路机及一台平板货车的油箱撬开,采取电泵抽油的方式盗走柴油500升。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700元。2017年3月1日、3月8日,公安民警分别将李志军、罗巍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军、罗巍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同时认为罗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军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罗巍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志军、罗巍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军、罗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志军、罗巍具有累犯、坦白、罗巍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款已缴纳。)二、被告人罗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志军、罗巍共同向被害人雷策浩退赔人民币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雁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