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炼与吴俊、赵江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炼,吴俊,赵江慧,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529号原告:刘炼,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俊,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赵江慧,女,1978年6月1日出生,住钟祥市,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37号湖北能源大厦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6MF66。代表人:张福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炼诉被告吴俊、赵江慧、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赵江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2277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吴俊、赵江慧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10月2日,吴俊驾驶鄂F×××××小轿车沿钟祥市胡集镇磷城大道行驶与对向刘炼驾驶的鄂H×××××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刘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刘炼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开支医疗费59447.1元。2017年4月29日,荆门今宋法医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刘炼伤残等级10级,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期为60天。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鄂H×××××二轮摩托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为3125元。吴俊垫付赔偿刘炼95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鉴定评估意见予以采信。一、事故责任划分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炼无责任。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吴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100%。二、车辆投保情况鄂F×��×××小轿车系赵江慧所有,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医疗费:59447.1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认定为59447.1元。四、误工费:25207.3元(44234元/年÷365天)×208天。原告提供的湖北省钟祥市熊家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社保查询明细,足以证实事发时原告与湖北省钟祥市熊家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湖北省钟祥市熊家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磷矿石开采,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未能上班,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原告请求参照采矿业44234元/年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护理费:5371.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按护理期60日、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标准计算。六、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按住院29天,30元/天计算。七、伤残赔偿金:101858元,其中:(一)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按赔偿指数10%,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20年;(二)被抚养人生活费:43086元,其中:刘珂彤为9018元(20040元/年×9年×10%÷2);刘旭轩为14028元(20040元/年×14年×10%÷2);罗仕玉为20040元(20040元/年×20年×10%÷2)。八、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4000元。九、鉴定费:2280元。原告受伤后需要进行鉴定,鉴定开支的费用属实际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十、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作法医鉴定等情况,酌情认定为7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钟祥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十二、车损3125元。判决依据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刘炼损失合计205859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3859元(205859元-12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83859元。因本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足以赔偿,故不再判决吴俊、赵江慧承担赔偿责任。吴俊垫付的95000元,由原告刘炼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炼经济损失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炼经济损失83859元;二、驳回原告刘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者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刘炼承担50元,被告吴俊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年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 庆���记员曾宪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