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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委杰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委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06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委杰,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泰顺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志锦,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委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浙0329刑初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委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0日15时28分许,周委杰超速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在行经331省道30km+650m泰顺县泗溪大桥路段时,与从左边路口进入并借道往东行驶,由林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的右后方发生碰撞,造成林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委杰拨打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后被口头传唤到泰顺县接受询问调查。同年3月3日,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委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委杰已支付被害人林某家属丧葬费人民币70000元,但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周委杰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周委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民警谢某没有处理死亡事故的资质,民警杨克明没有经上一年度考核备案,(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送达周委杰,(3)《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重要依据,但行车记录仪显示的内容反映《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录像帧数可能错误,交警部门应当重新鉴定而未重新鉴定,(4)案发时被害人林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车从左边路口横穿马路快速进入借道通行,以致造成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委杰负主要责任有误;周委杰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警情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路段勘查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视频刻录盘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讨论记录,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发还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查档记录、电动车车辆信息,户籍信息,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泰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余某的出庭证言,证人谢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翁某的出庭证言,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以及截图、路面测量截图,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书面答复,被告人周委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周委杰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交通警察执法系列问题的意见。经查,综观全案证据,不应否认本案交通警察在办理案件中某些执法行为存有瑕疵。但是,不应由于事故发生后查证行为瑕疵,而变更或减轻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某方当事人责任。本案中,安装于周委杰车辆上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是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关键证据,可据此知晓周委杰车辆行经的公路连续设置减速慢行、最高限速标志提示及林某驾驶电动车借道通行,经鉴定又得出反映周委杰车辆行驶速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取证合法,且真实性并不因交通警察办案瑕疵而受影响。对周委杰及辩护人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车速依据的录像帧数可能错误的意见。经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余某在一审法庭上针对辩护人提出“如果行车记录仪质量有问题,是否会出现视频的帧数不是一秒钟24帧?”时回答“有可能”,针对辩护人提出“这个帧数和这个视频的时间是否是相同的,你们是否核对过?”时回答“我刚刚回答辩护人,可能存在误差,但是本案中,我们已经核对过,不可能存在误差”,然而,周委杰及辩护人上诉中却仅摘取前一问答,且将提问时假设行车记录仪质量有问题偷换成现实中行车记录仪质量有问题,作为其提出本案“鉴定所依据的帧数可能是错误”的依据,对鉴定人员回答的内容断章取义、偷换概念,故不予采纳。对周委杰及辩护人提出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误的意见。本院认为,道路通行中,具有更高危险的通行方应承担更大注意义务,故法律不仅在准驾资格上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取得准驾资格,对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加要求,又根据危险程度区分准驾车型,要求具备不同驾驶技能,同时规定,在通行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委杰即便驾驶汽车前已取得准驾资格,也应考虑现实中行人横穿马路、他车借道通行等各种情形较为常见,驾驶中除遵守各项交通规则外还应注意动态观察,特别是控制车速确保行驶安全,然而却罔视公路边连续设置的减速慢行及最高70码限速标志提示,以时速112-118公里严重超速行驶,以致在对向连续四辆汽车会车后遽然发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林某,距离林某80米时,可使用紧急措施时间从原本4.11秒减少至仅2.57秒,且行车记录仪视频反映,自发现林某后周委杰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约2秒钟即碰撞,碰撞后车辆又向前滑行35米才停车。林某虽然因所驾驶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经鉴定可以达到27公里,超过非机动车最高时速20公里范畴,推定林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又以其驾驶机动车而要求其借道通行时应让本道内车辆优先通行,从而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但应当考虑到,法律没有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实行准驾要求,即便现实中部分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可能会超过20公里,相对而言,其通行危险程度也是明显低于高速汽车,不应苛以与高速汽车相同甚至更高注意义务,更何况,本案中林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借道时恰遇连续四辆车与被告人周委杰车辆会车,以致在视线范围内也是无法发现周委杰车辆的。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周委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对周委杰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有误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委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超速行驶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事故发生后周委杰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结合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周委杰及辩护人提出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冯 亮审 判 员 南凌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洛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