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财保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瑞旭、张秀杰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瑞旭,张秀杰,孙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7财保21号之一申请人:杨瑞旭,男,194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申请人:张秀杰,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宁河区。被申请人:孙林,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申请人杨瑞旭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秀杰所有的冀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进行查封扣押,申请人杨瑞旭已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10日6时20分,张秀杰驾驶冀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津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造甲船闸路口处时,遇对行杨瑞旭驾驶金旋牌电动三轮车向左转弯,小型轿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车身相接触,造成杨瑞旭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张秀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瑞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申请人杨瑞旭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秀杰所有的冀B×××××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期限为2017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案件申请费220元,由杨瑞旭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冯汉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