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晓飞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兰,霍海艳,霍建鑫,李晓飞,宿文才,内蒙古运创租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深圳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成兰,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兵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海艳,农民,住内蒙古包头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建鑫,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兵州。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晓飞,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辩护人暨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丽媛、高乐,内蒙古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宿文才,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兵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运创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金山科技服务中心3楼319。法定代表人方俊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译匀,该公司法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F座9楼。负责人王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法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圳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竹坑社区工业区3、4栋。法定代表人李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玲,该公司法务。被告人李晓飞犯交通肇事一案由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成兰、霍海艳、霍建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慧平、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付玉霞,被告人李晓飞及其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丽媛、高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宿文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运创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译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圳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晓飞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土默特左旗金山开发区新蒙油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敕勒川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敕勒川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宿文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东侧的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霍占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宿文才、宿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害人霍占元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晓飞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文才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霍占元、宿婷无过错无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晓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晓飞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晓飞犯罪情节一般;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属初犯、偶犯;符合缓刑条件;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晓飞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成兰、霍海艳、霍建鑫诉称,被告人李晓飞交通肇事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宿文才的交通行为致霍占元死亡。被告人李晓飞所驾车辆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运创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李晓飞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圳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成兰、霍海艳、霍建鑫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李晓飞以及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给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晓飞以及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医疗费79146.66元,护理费1474.2元(113.44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1285.57元(98.89元/天×13天),死亡赔偿金645575元(37975元/年×17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处理事故费用15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762519.43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当庭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费收据、清单,检查报告单,死亡证明,被告人李晓飞供述笔录等证据。被告人李晓飞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李晓飞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圳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是在李晓飞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在责任范围内给付;肇事车辆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运创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已先行垫付医药费30000元。被害人霍占元属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误工应以实际减少收入为依据;死亡赔偿金应该以32975元×17年计算;交通事故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交通费应以正规相应票据。被告人李晓飞委托代理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工作证,证明李晓飞为深圳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上班时间;李晓飞在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李晓飞是在为公司办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宿文才辩称,本人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了,李晓飞给予自己赔偿后,自己才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运创租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人李晓飞与运创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是被告人未经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开走车辆,运创公司并无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运创公司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伤者住院期间本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该在本次赔付中剔除,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圳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辩称,李晓飞驾车外出不属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李晓飞本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死亡赔偿金应以每年32975计算,处理事故费用属重复请求,法院不应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所以对此项请求不予认可。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查明:2017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晓飞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土默特左旗金山开发区新蒙油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敕勒川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敕勒川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宿文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东侧的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霍占元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宿文才宿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害人霍占元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土默特左旗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晓飞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文才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霍占元、宿婷无过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飞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晓飞属附带民事被告深圳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人上班期间,被告人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晓飞所驾车辆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运创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李晓飞在被害人霍占元治疗期间垫付30000元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垫付10000元医疗费。此次交通肇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9146.66元,护理费1382.55元(106.3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1285.57元(98.89元/天×13天),死亡赔偿金560575元(32975元/年×17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以上共计674019.43元。还查明,被告人李晓飞及其家人已经自愿以80000元(包括先行垫付300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予以赔偿,并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一般、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运创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死亡赔偿金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处理事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当庭举证证明,所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宿文才的自己是受伤者,李晓飞先给自己赔付后,自己再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运创租赁有限公司答辩的本公司车辆正常,被告人又不是本公司员工,所以本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符合当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予以赔偿并且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圳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辩称的被告人李晓飞交通肇事属个人行为,本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当庭查明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标准,处理事故费用、交通费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晓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成兰、霍海艳、霍建鑫人民币110000元(120000-先行垫付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宿文才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成兰、霍海艳、霍建鑫[医疗费79146.66元+护理费1382.55元(106.3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1285.57元(98.89元/天×13天)+死亡赔偿金560575元(32975元/年×17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120000]×30%,共计166178.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深圳沃特玛电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成兰、霍海艳、霍建鑫[医疗费79146.66元+护理费1382.55元(106.3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误工费1285.57元(98.89元/天×13天)+死亡赔偿金560575元(32975元/年×17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120000]×70%,共计387749.4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成兰、霍海艳、霍建鑫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内蒙古运创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云志刚审 判 员  霍晓宇人民陪审员  巩胜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恒靖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