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会波、王换文等与齐江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波,王换文,张大楼,齐江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XXX,赵志强,昔阳县恒达物流配货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017号原告:王会波,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元氏县。原告:王换文,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住元氏县,系王会波之父。原告:张大楼,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元氏县,系王会波之岳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志刚,男,汉族,住元氏县,被告:齐江路,男,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刘吉振,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层110室法定代表人:邓坦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员工被告:XXX,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住山西省昔阳县。被告:赵志强,男,汉族,1981年4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昔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住元氏县。被告:昔阳县恒达物流配货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大寨镇高家岭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98号负责人:王蕊,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茂大街A座19层负责人:杨玉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红刚,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会波、王换文、张大楼与被告齐江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XXX、赵志强、昔阳县恒达物流配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昔阳县恒达物流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波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志刚,被告齐江路的委托代理人刘吉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被告XXX、赵志强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志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红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昔阳县恒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5121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4日15时,被告XXX驾驶晋K×××××、晋K×××××重型牵引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南宫大牙线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黄红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后,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张大楼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王焕文)相撞,致使后方驶来的齐江路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大楼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剐蹭齐江路驾驶的车辆又与公路南侧灯杆相撞。该起交通事故,经南宫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X负全责,黄红霞、齐江路、张大楼、王焕文无责。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张大楼、王焕文、王会波(实际车主)人身和车辆损害。被告XXX驾驶的晋K×××××、晋K×××××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昔阳县恒达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齐江路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黄红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齐江路辩称,被告齐江路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齐江路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齐江路驾驶的冀A×××××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实,本次事故四车相撞,一车全责三车无责,并且涉及多人受伤,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按照本案有责车与无责车交强险限额的比例进行赔付,需要给其他的伤者预留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XXX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XXX受雇于被告赵志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不承担责任。被告赵志强辩称,事故车辆晋K×××××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依据败诉数额的比例依法予以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K×××××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在核实驾驶员XXX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车辆晋K×××××的行驶证、营运证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车辆的营运证尚未进行核实),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晋K×××××车,未在我司投保保险,请法庭在核实我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时,按照主挂责任比例扣除挂车责任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黄红霞所驾驶的冀E×××××号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次事故是一起多方事故,事故认定我司所投保车辆系无责方,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根据本案有责方和无责方限额比例进行赔偿,并且请求预留其他受害方的赔偿份额。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该起事故中XXX负全责,其他被告无责;2、诊断证明及原告张大楼、王换文的受伤证明;3、医疗费票据,其中张大楼的住院票据为10张,其中南宫住院两天,住院统一收据花费的数额是11897.50元,在省三院住院57天,统一票据花费的数额为174443.48元,门诊票据计8张,数额是3144.12元,张大楼的所有医疗费总和为189484.60元,王换文的票据共7张,其中住院统一收据南宫医院1张,数额为3683.35元,省二院的统一收据数额为69621.66元,门诊票据5张,数额为1822.40元,王换文的医疗费用总合为75127.41元;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张大楼的伙补主张住院期间是59天,主张的数额为5900元伙补,营养费主张59天,每天50元即2950元,王换文伙补33天,数额为3300元,营养费33天,每天50元即1650元;5、误工费,张大楼的误工主张的损失标准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驾驶本、行车本、从业资格证,主张59天标准为每日160元即9440元,王换文的误工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其为事故车辆的跟车人员,主张33天每天91元即3061元;6、护理费,张大楼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为张大楼的弟弟张术春,其为道路运势从业人员,主张160元每天共计59天即9440元,王换文的护理人系本案原告王会波,双方系父子关系,主张的标准王会波系实际车主,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主张33天每天160元即5280元;7、交通费,张大楼两次住院,主张交通费用为3000元,王换文两次住院,主张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8、车损,评估报告及挂车维修明细,公估报告的结论数额主车为18万元、挂车为965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12000元;9、施救费,票据2张,分别是4500元、5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张大楼的南宫住院病案,住院记录中显示张大楼有五年的高血压病史,规律口服马来酸依那普利药物治疗,请法庭扣除其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南宫医院的住院病案及省三院的住院病案的医嘱中并未显示张大楼需要加强营养,王换文在省二院的票据中有病历取证费,显示为患者姓名王换之,与本案不符,金额为13.4元,王换文在元氏双惠医院有检查费459元,没有门诊病历,予以相互印证,对该项票据不予认可,张大楼在元氏双惠医院检查费720.5元,没有门诊病历予以相互印证,对该项票据不予认可,关于医疗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法庭进行核实。伙补和营养费张大楼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王换文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每天20元。关于误工费证据,张大楼证据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行驶证,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王换文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院会议纪要要求,误工费证据要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告均未提供上述证据,建议法庭按照居民服务业91元每天进行计算,期限无异议。对护理费,护理人张术春是张大楼的弟弟,王会波是王换文的儿子,但是没有提供上述两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无法证实其两人与两位护理人的身份关系,关于护理人的误工费证据,张术春提供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行驶证两个,其中一个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李香芹,另一个车辆行驶证所有人是元氏县合鼎运输有限公司,两个行驶证无法证明与护理人张术春有任何关系,护理人王会波的证据也存在上述情况,根据中院会议纪要要求,误工费证据要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原告均未提供上述证据,建议法庭按照居民服务业91元每天进行计算,期限无异议。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关于车损,提供的公估报告,其中第5页显示主车和挂车的所有人为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根据行驶证内容,原告三人任何一方均非冀A×××××、冀A×××××的车主,请法庭驳回该项诉求。公估报告的内容关于主车的车损评估计算认定主车按报废处理,核对报告后附照片车辆修复即可无需报废处理,请法庭核对主车损失时予以相应扣除。挂车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原告未提供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确定该维修单位是否具有车辆维修资格,因此对该修理费票据不予认可,公估报告中挂车的车损金额为9650元,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显示车损维修金额为8000元,由此可以看出公估报告确实存在虚高车辆损失情况,请法庭酌情认定。对施救费,拖车费和吊车费的票据非同一家单位,一般情况下施救由一家单位进行,并且施救费中并未提供施救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施救明细,无法确定其具体费用花费情况,我公司认可3000元的施救费。被告齐江路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法庭依法认证。被告XXX、赵志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意见,补充关于财产损失无责车与无责车之间不进行互相赔付。阳光财产保险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同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意见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各被告方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5时,被告XXX驾驶晋K×××××、晋K×××××重型牵引车,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德线南宫大牙线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黄红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后,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的张大楼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王焕文)相撞,致使后方驶来的齐江路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大楼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剐蹭齐江路驾驶的车辆又与公路南侧灯杆相撞。造成张大楼、王焕文受伤,四车及路南侧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交警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红霞、齐江路、张大楼、王焕文无责任。原告张大楼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告王会波通过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证明,同意该车的车损、施救费损失由实际车主王会波支取、所有。被告XXX驾驶的晋K×××××、晋K×××××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昔阳县恒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志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齐江路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黄红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主车估损金额总计180000元,挂车估损金额总计9650元。三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张大楼189484.60元、王换文75127.41元;2、张大楼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2950元,王换文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3、误工费张大楼9440元,王换文3061元;4、护理费张大楼9440元,王换文5280元;5、交通费张大楼两次住院,主张3000元,王换文两次住院,主张2000元;6、车损经评估数额主车为18万元、挂车为9650元;7、鉴定费12000元;8、施救费9500元,以上共计51213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XXX驾驶晋K×××××、晋K×××××重型牵引车,与黄红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后,驶入逆行与原告张大楼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王焕文)相撞,致被告齐江路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张大楼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剐蹭,被告齐江路驾驶的车辆又与公路南侧灯杆相撞。造成原告张大楼、王焕文受伤,四车及路南侧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宫交警大队作出南宫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红霞、齐江路、张大楼、王焕文无责任。原告张大楼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告王会波通过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证明,同意该车的车损、施救费损失由实际车主王会波支取、所有。被告XXX驾驶的晋K×××××、晋K×××××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昔阳县恒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志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齐江路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黄红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大楼、王焕文受伤后,张大楼在南宫市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在河北省院住院治疗57天;王焕文在南宫冀南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在河北省院住院治疗32天。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大楼的损失有:1、医药费张大楼主张189484.6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认为,张大楼有高血压病史,规律口服马来酸依那普利药物治疗,要求扣除其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医药费189484.6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损失标准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计算59天计9440元,被告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对误工期限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驾驶本、行车本、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张大楼的职业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因此误工费59天X(60548元÷365天)元=9787.2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为张大楼的弟弟张术春,其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主张160元每天共计59天即944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建议法庭按照居民服务业进行计算,对期限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59天X(35785元÷365天)元=5784.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X100元=59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59天X50元=2950元,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遗嘱,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地点、受伤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张大楼的各项损失共计189484.60元+9787.21元+5784.42元+5900元+1000元=211956.23元。原告王换文主张以下损失:1、医药费主张75127.4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认为,患者姓名王换之,与本案原告姓名不符,金额为13.4元,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医药费75114.01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损失标准按照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33天,被告无异议,因此误工费33天X(35785元÷365天)元=10026.4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系本案原告王会波护理,双方系父子关系,主张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标准计算33天,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明,建议法庭按照居民服务业91元每天进行计算,对期限无异议,原告提供的驾驶本、行车本、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王会波的职业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3天X(60548元÷365天)元=547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X100元=33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33天X50元=1650元,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标准每天20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地点、受伤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王换文的各项损失共计75114.01元+10026.49元+5474.20+3300元+1650元+1000元=96564.7元。原告王会波主张主车损18万元、挂车损9650元,鉴定费12000元、施救费95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三人任何一方均非冀A×××××、冀A×××××的车主,请法庭驳回原告主张车损的诉求,对公估报告认为存在虚高车辆损失情况,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显示挂车的维修金额为8000元,请法庭酌情认定,对施救费,拖车费和吊车费的票据认为无法确定其具体费用花费情况,认可3000元的施救费。原告张大楼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是原告王会波通过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元氏县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证明,同意该车的车损、施救费损失由实际车主王会波支取、所有,因此对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主张车损诉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主车估损金额总计180000元,挂车估损金额总计9650元,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显示挂车的维修金额为800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票据两张,金额为95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2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主车损为180000元、挂车损为8000元、鉴定费为12000元、施救费为9500元,合计209500元。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大楼、王焕文二人受伤,原告张大楼、王焕文二人向本院出具证明,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照50%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确认原告张大楼、王焕文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照50%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齐江路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黄红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10%赔偿责任。被告XXX驾驶的晋K×××××、晋K×××××重型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昔阳县恒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志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主车和挂车连体使用时视为一体,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大楼医疗费500元、王焕文医疗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大楼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500元、赔偿原告王焕文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5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大楼医疗费500元、王焕文医疗费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大楼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500元、赔偿原告王焕文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500元;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大楼医疗费5000元、王焕文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大楼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571.63元、赔偿原告王焕文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500.6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会波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大楼189384.6元,赔偿原告王焕文74064.01元,赔偿原告王会波207500元。被告昔阳县恒达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大楼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王焕文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大楼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王焕文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大楼各项经济损失199956.23元、王焕文各项经济损失84564.1元、王会波车损20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2元,减半收取4461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共计5981元由被告赵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娟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齐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