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王业华与吴合群、广东名媛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华,吴合群,广东名媛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3166号原告:王业华,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艺,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合群,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东名媛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9号21E、F房。法定代表人:吴合群。原告王业华与被告吴合群、广东名媛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名媛荟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悦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合群、名媛荟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华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吴合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2.被告吴合群支付承诺的借款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3.被告名媛荟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合群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被告名媛荟投资公司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吴合群、名媛荟投资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贷方)与被告吴合群(借方)签订《资金借贷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年利率为1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吴合群后15天内。同日,被告名媛荟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对被告吴合群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合群转账支付共计70万元。原告提供被告吴合群书写的《借款单》一份,显示被告吴合群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前述借款。被告吴合群借款后,自2016年8月1日起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快递向被告吴合群寄出履约《律师函》,邮件被拒收退回。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吴合群曾承诺向其归还45万元,后被告吴合群无法归还,致原告向外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由被告吴合群支付,直至被告吴合群清偿7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合群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资金借贷协议》、《借款单》、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吴合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吴合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吴合群支付以45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问题。原告称其向他人借款45万元,并与被告吴合群约定,由被告吴合群替原告支付该债务的利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名媛荟投资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吴合群追偿。被告吴合群、名媛荟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合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业华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广东名媛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吴合群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8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吴合群、广东名媛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桂娟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燕婷胡如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