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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石狮市宝益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东方佰晴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宝益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福建省东方佰晴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1民初4025号原告:石狮市宝益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锦尚镇集控区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661700386。法定代表人:吴永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萍萍,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东方佰晴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西灵路145号八楼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097280255H。法定代表人:杨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石狮市宝益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东方佰晴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石狮市宝益织造印染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石狮市宝益织造印染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欲和福建省东方佰晴纺织品有限公司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石狮市宝益织造印染有限公司的申请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石狮市宝益织造印染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计679元,由石狮市宝益织造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清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