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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峡县天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包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峡县天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包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3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天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建设路与农贸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金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磊,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1日,户籍地西峡县。委托代理人:余雪梅,女,汉族,生于1989年1月9日,户籍地西峡县。系包磊之妻。上诉人西峡县天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委托代理人乔仁民,被上诉人包磊委托代理人余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3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对上诉人的名誉损失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包磊所缴纳的5500元费用已由上诉人转交南京专业的培训学校,包磊在此进行了为期45天的专业培训,但包磊考试成绩未通过出国考核,其他通过考核的同批学员已在新加坡工作了10个月,上诉人一直诚信经营。包磊辩称,上诉人所称5500元费用系其自行收取,并未转交南京专业培训学校,被上诉人在南京培训时另有交费。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费用时明确表态,若三个月出不了境全额退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依法承担退款义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包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天成劳务公司退还包磊5000元,诉讼费由天成劳务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初,包磊到天成劳务公司咨询劳务输出服务业务,后双方协商天成劳务公司为包磊办理劳务输出(新加坡项目)业务,天成劳务公司招工简章(新加坡项目)显示:招收工种为木工、焊工、抹灰工、瓷砖工、钢筋工等;费用为“出国总1.6万元(含考试费、培训费、签证费、往返机票、保险费等),护照、体检、国内住宿及路费自理。考试通过后交纳剩余的11000元整”;考试所备资料部分显示“报名时交考试保证金5000元”,“考试通过后60天左右出境”,“不通过,第二个月可以免费再考”。2016年2月15日,天成劳务公司收取包磊办证费300元,给包磊出具收据显示“新加坡磁砖工,入账时间:2016年2月15日;交款单位:辛亚楠、包磊;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佰元整;收款事由:代办证件费用已交纳,概不退还。中途若三个月出不了境,全额退还”,收据加盖天成劳务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2月20日,天成劳务公司收取包磊代办证费用4700元,给包磊出具收据显示“新加坡磁砖工,入账时间:2016年2月20日;交款单位:包磊;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仟柒佰圆元整;收款事由:代办证件费用已交纳,概不退还。中途若三个月出不了境,全额退还”,收据加盖天成劳务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3月、6月,包磊两次到南京参加培训经考试均未合格,至今未能出国。一审法院认为,天成劳务公司为包磊办理劳务输出(新加坡项目)业务,收取包磊代办证费用共计5000元,包磊至今未能出国劳务,虽然有包磊考试不合格的原因,但天成劳务公司未为包磊办理相关证照属实,因此办证费用理应退还;且天成劳务公司收取包磊代办证费用时约定“若三个月出不了境,全额退还”,该约定并未限定“出不了境”的原因,即未将考试不合格作为“三个月出不了境,全额退还”办证费用的例外。因此包磊要求天成劳务公司退还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天成劳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西峡县天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包磊现金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西峡县天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依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天成劳务公司收取的5000元办证费用应否退还?二审中,上诉人天成劳务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天成劳务公司收取包磊的5000元培训费已转交南阳培训学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天成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天成劳务公司提交的发票的开票日期,与一审查明的包磊在南京培训时间不一致,且天成劳务公司收取包磊5000元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显示收款事由为代办证件费用,与上诉人天成劳务公司举证证明的收款用途不一致,天成劳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5000元何时通过何种方式转交南京培训学校,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份书证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天成劳务公司收取包磊代办证件费用5000元,为包磊办理劳务输出业务,收取费用时承诺:“三个月出不了境,全额退还”。现包磊因考试不合格不能出境已超出三个月的约定,包磊诉请天成劳务公司退还代办证件费用,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包磊所交费用已转交南京培训学校,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峡县天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高 璐审判员  牛永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宵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