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顺厂、许丹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顺厂,许丹丹,许玉见,王永兰,杨五良,田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1765号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鹿邑县新通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X152366810。法定代表人:邵群,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仓,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杨顺厂,男,198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许丹丹,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许玉见,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王永兰,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杨五良,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田翠英,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顺厂、许丹丹、许玉见、王永兰、杨五良、田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顺厂、许丹丹、许玉见、王永兰、杨五良、田翠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顺厂、许丹丹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9071.17元(2017年2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许玉见、王永兰、杨五良、田翠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杨顺厂、许丹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止。被告许玉见、王永兰、杨五良、田翠英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杨顺厂、许丹丹、许玉见、王永兰、杨五良、田翠英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承诺书(个人客户)、借款人声明、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鹿邑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借方传票)、一般贷款开户、金燕快贷通柜面用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杨顺厂、许丹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许玉见、王永兰、杨五良、田翠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顺厂、许丹丹、许玉见、王永兰、杨五良、田翠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被告杨顺厂、许丹丹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建筑,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9.75‰。被告许玉见、王永兰、杨五良、田翠英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到2017年2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9071.17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顺厂、许丹丹由被告许玉见、王永兰、杨五良、田翠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顺厂、许丹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鹿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9071.17元(2017年2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许玉见、王永兰、杨五良、田翠英对上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9071.17元(2017年2月8日以后利息另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玉见、王永兰、杨五良、田翠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顺厂、许丹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1.42元,案件申请费1495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杨顺厂、许丹丹、许玉见、王永兰、杨五良、田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全林审判员 巴艳杰审判员 杨国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瑜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