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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德贤与胡意新、四川省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贤,胡意新,四川省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省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3民初1077号原告:张德贤,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玉霞,青海诺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意新,男,汉族,1966年9月17日出生,户口所在地:浙江省湖洲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四川省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9栋10楼。法定代表人:吴洪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省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3号27号楼2单元251室。负责人:邹宪法,该以司经理。原告张德贤与被告胡意新、四川省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省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德贤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胡意新返还劳务费订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60000元;2、被告胡意新承担每月2%的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3、被告四川省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省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轻包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青海省海东工业园区职工住房;工程量为4栋11层,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左右;承包内容:包轻工。原告当天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胡意新帐户打入100000元劳务费订金。2013年6月8日,四川省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此工程进行了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进场施工,被告胡意新一直借故推脱。经查确定被告无工程可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胡意新返还订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四川省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8日注销,经本院释明,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变更清算组或清算主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该分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胡意新的户口所在地及被告四川省红云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不属于本院的管辖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德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回原告张德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锋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