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7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王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王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785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周明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与被告王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7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7,003元,并支付利息91,932.1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32,834.36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50,180.95元;二、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297,00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3年10月版)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领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于2014年5月9日获得批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使用该卡产生透支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透支款项已严重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王浩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浩于2014年4月向原告申请“VISA白金卡简约版”信用卡一张,并填写浦发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中载明:“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被告王浩在上述文字下方“主卡申请人签署”一栏处签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3年10月版)第7条第1款约定,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付款,被告必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包括该账单周期起始日后发生的所有非现金交易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或允许的该等其他利率计付的利息。人民币和(或)美元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第7条第2款约定了被告必须支付的其他费用,(a)滞纳金,如果原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或截止时间之前收到被告全额支付的账户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必须支付按月计收的滞纳金……。第14.5条约定,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最后已知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并且不论该等地址是一个邮政信箱或是一个居住地址或营业地址)亦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和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另外,在附件的费用表中,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逾期还款额的5%。自由分期/账单分期的收费标准,即分期手续费(每月为一期):分6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8%,分12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4%,分15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5%,分18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6%,分24期每期手续费率为全部本金的0.76%。持卡人可提前终止已成功申请的分期付款,但必须一次性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各期手续费。原告收到被告填写的申请表后,经审核,于2014年5月9日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起持该卡消费,2015年12月开始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2月停用了被告的信用卡。截止到2017年7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97,003元、利息91,932.13元以及分期付款手续费32,834.36元。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因被告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滞纳金为50,180.95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2016年9月30日,原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网站发布“浦发银行信用卡关于服务收费信息的公告”,其中第2条载明“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服务价格“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服务项目“信用卡逾期还款”。“本次公示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我中心将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上述服务收费项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交易和催收记录、欠付金额确认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核,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发卡,双方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以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滞纳金,根据央行下发的关于信用卡业务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滞纳金,故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虽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将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但该公告仅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涉及领用条款重大变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协商一致并已达成合意,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浩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止到2017年7月19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97,003元;二、被告王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截止到2017年7月19日的利息人民币91,932.13元、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32,834.36元以及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人民币50,180.95元;三、被告王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以人民币297,00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013年10月版)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杨浦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19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霄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笑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