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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1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与张大成、黄大俊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张大成,黄大俊,牟星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904号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苏州市吴江区,机构代码:01420384-5。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张大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黄大俊,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牟星星,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张大成、黄大俊、牟星星抢劫罪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刑初199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人张大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大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牟星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因被告张大成、黄大俊、牟星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刑事审判庭将案件移送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000.00元,执行费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被执行人黄大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307.64元扣划至本院,被执行人牟星星在中国农业银行的2038.30元扣划至本院;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因被执行人张大成、黄大俊、牟星星住所地分别在安徽省霍邱县、贵州省盘县,故委托当地法院协助调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刑初1990号刑事判决书罚金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