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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冠军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冠军,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282行初34号原告张冠军,男,1975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道付,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系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运输协会副会长,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西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2K11698921J。法定代表人许晓峰,该大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征伟,该大队法宣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栩心,该大队法宣中队民警。被告宜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福兴,该市法制办公室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邦宪,该市法制办公室科员。原告张冠军不服被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宜兴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被告宜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4月14日分别向被告宜兴交警大队、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冠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道付,被告宜兴交警大队的行政负责人陈激、委托代理人吕征伟、李栩心,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福兴、刘邦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宜兴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对原告张冠军作出编号为320282192074720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查明:张冠军于2016年12月16日7时18分,在XZ02线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张冠军罚款100元,记3分。张冠军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宜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宜兴交警大队对申请人张冠军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宜兴交警大队对张冠军作出的编号为32028219207472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原告张冠军诉称,被告宜兴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在设置禁停标志的地点停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正确的做法是责令立即驶离,如原告不在现场或拒绝驶离,才能处以罚款处罚。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定性错误,把违反法律规定停车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行为,而实施条例是法规,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违法行为是给予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而非罚款记分处罚,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宜兴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市政府作出的[2017]宜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320282192074720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2017]宜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宜兴交警大队辩称,2016年12月16日7时18分,张冠军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Z02线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民警当场查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罚款100元,记3分。原告提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适用于在道路上违法停放车辆的一般规定,而本案中的XZ02线因道路狭窄,车流量大,道路边大货车违法现象严重,存在安全隐患,且有多名市民通过12345平台反映该路段大货车集聚,影响行车安全。为保障行人及交通参与人的安全,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在该路段设置了禁止停车标志,而原告在明知该路段有禁令标志的情况下仍罔顾其特殊路段,公然违法,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该事实有民警执法记录仪、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兴交警大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证据:1、行政诉讼答辩状;2、原告的行政起诉状;3、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4、编号为320282192074720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张冠军违法行为处罚的程序和决定,并向其依法告知;5、12345热线中心任务单,证明群众反映该路段机动车违法状况,也是被告在事发当地设置禁令标志的原因;6、4张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该禁令标志在2016年12月16日对张冠军作出之前已经设立,在同一路段同一违法行为的其他人被告也作出了同样的处罚;7、设置禁令标志情况说明,证明该标志设立的原由和时间;8、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整体概况,证明事发道路和路面禁止标志标线的设置,以及张冠军在设置禁令标志路段的违法事实。二、依据:1、《道路交通安全法》;2、《省道路安全条例》;3、《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被告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主体及程序合法,答辩人作为宜兴交警大队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并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于同月20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二、答辩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三、关于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处罚适用依据错误等问题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交警大队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不是违法停车,而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因此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而应适用该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故交警大队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证明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市政府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受理;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宜兴交警大队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政府依程序进行书面审理;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5、送达回证2份,证明市政府依法送达复议决定。经庭前证据交换,原告张冠军对被告宜兴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认为不完整,交警的执法记录仪应该是全程录音录像,但该光盘开始播放的时候宜兴交警大队就已经做出了处罚。被告市政府对宜兴交警大队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张冠军及被告宜兴交警大队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宜兴交警大队对原告张冠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市政府对原告张冠军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宜兴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1-7,因原告及被告市政府均无异议,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仅认为合法性不完整,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宜兴交警大队均无异议,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冠军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宜兴交警大队与市政府均无异议,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07时18分,原告张冠军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XZ02线8公里800米处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被宜兴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随即向张冠军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后,作出编号为32028219207472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将该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由张冠军签字。后张冠军已缴纳了100元罚款。2017年1月16日,张冠军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1月20日,市政府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分别向张冠军和宜兴交警大队发送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2017年3月17日,市政府作出[2017]宜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宜兴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张冠军及宜兴交警大队进行了送达。张冠军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张冠军停车的位置在XZ02线的道路上,该路段两端均设有“禁止停车”的交通禁令标志。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由此本案被告宜兴交警大队作为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被告市政府作为设立其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办理行政复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宜兴交警大队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一、关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认定的审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机动车不得停车。本案中,张冠军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12月16日07时18分,停靠在XZ02线8公里800米处,被宜兴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另外XZ02线路段两端均设有禁止停车的交通禁令标志,张冠军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宜兴交警大队认定张冠军存在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为,具有事实根据。二、关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的审查。《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条是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性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机动车不得停车。该条是对道路上临时停车的具体性规定。《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驾驶员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由此,《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进一步细化。宜兴交警大队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与张冠军的违法情形是相吻合的,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对张冠军所提出的认为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而非第九十条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相应的《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十八)项、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项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具体细化与补充。以上法律、法规的条款,主要用于在有交通警察现场执法的情况下,对于未设立禁令标志的道路(支路、街巷)停车泊位以外的临时停车、临时停放违法行为的处罚与相应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不适用于本案。三、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复议决定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告张冠军于2017年1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政府于同月20日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向被告宜兴交警大队送达了答复通知书。后被告市政府于同年3月17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宜兴交警大队对原告张冠军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告市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张冠军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冠军要求撤销被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202821920747205《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要求撤销被告宜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7]宜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冠军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杭旭伟审 判 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耿 耘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逢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