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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道荣与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沈道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波,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京海,扬州市邗江区广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道荣,男,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玉潭,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道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谢某某伪造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对谢兴军伪造印章一事并不知情,上诉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因上诉人对谢某某伪造印章一事不知情,上诉人无过错,上诉人同时也是受害者,上诉人不应承担表见代理责任,谢某某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3、上诉人无法控制谢某某伪造印章的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应追加谢某某为本案被告,查清案件事实,判决谢某某承担法律责任。沈道荣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受方加盖了公司印章,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公章真假,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是善意无过失的。2、谢某某在合同上签字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受货物,是职务行为,发包方和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谢某某就是项目经理,谢某某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后果。3、谢某某私刻印章行为是否存在以及是否伪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交易的对象是上诉人,所以上诉人要求追加谢某某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没有采信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沈道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石材款合计25329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被告百泰公司与江苏世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江苏世誉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名人广场景观、绿化工程及其他工程交由被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工程造价为3678571.01元,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为谢某某,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3月15日,原告沈道荣与被告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谢某某签订建筑石材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名人广场道路广场所用的路牙、板材由原告供给,双方约定了具体价格,合同中加盖了被告名称的行政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将送货至名人广场施工现场,由现场材料员杨树相进行了签收,共计送货481299.80元,后根据谢某某的安排,通过杨慧和杨树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00元,余款253299.80元未付。2016年7月19日,谢兴军向被告作出书面承诺书:“我谢某某私刻‘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一枚。并将该‘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公章于2016年7月19日自行销毁。本人承诺由此公章所签发的各类文件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我本人承担”。后因谢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多次调解,原、被告之间因具体还款数额和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谢某某作为被告公司承建的江苏世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名人广场景观绿化及其他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有被告与江苏世誉置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予以确认,被告否认谢某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第一次庭审中也认可谢某某为公司在名人广场项目负责人,管理的事务比较广泛。第二次庭审中提出谢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前后庭审陈述不一致,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认定。由于谢兴军是以被告的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其产生的民事权利(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归被告享有,故其产生的民事义务也应当直接由被告承担,被告要求将谢某某追加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现谢某某下落不明,追加谢某某为共同被告务必损害了原告及时主张权利的利益。同时,原告在与谢兴军签订合同时就已经知道谢兴军为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主观并无过错,合同中也加盖了被告公司名称的行政印章,从一般交易习惯来看,谢某某在被告公司承建项目中作为项目经理使用私刻的印章,合同相对人无能力也无法定义务进行审查。谢某某作为项目经理履行职务期间签订石材料买卖合同,只要出卖人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是否加盖公司印章,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效力,也就不影响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待印章真伪确定后再行审理的意见,法院认为,按照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19日谢兴军的承诺书,谢某某出具承诺书时被告就应当知道谢某某可能存在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被告不及时向司法机关主张,而是选择让谢兴军自行销毁,现谢兴军下落不明,不能排除被告和谢某某共同拖延债权人及时实现债权的故意,其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退一步讲,即使谢某某存在私刻印章的行为,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也是谢某某私刻的,由于谢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加不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或者加盖私刻的被告公司印章,不影响原、被告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当能够按照合同支付货款。至于杨某甲和杨某乙是否接受谢某某的指派进行货物接收和支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管理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百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道荣货款25329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百泰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江苏世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工程名称为名人广场室外配套工程,项目经理为谢某某,而谢某某也实际对名人广场室外配套工程予以负责,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谢某某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实施的职务行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以上诉人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石材买卖合同》上诉人公司印章是否为谢某某伪造,仅有上诉人提供的署名为谢某某的书面陈述,而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公安机关认定印章为伪造的证据,更未追究谢某某伪造印章的法律责任,故谢某某是否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无法认定。即使谢某某伪造上诉人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石材买卖合同》,但因谢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谢某某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因谢某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要求追加谢某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百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上诉人扬州市百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龙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玎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