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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02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大同市英莱克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永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英莱克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赵永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2849号原告大同市英莱克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西省。法定代表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瑜,男,汉族,1994年12月11日生,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永旺,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生。原告大同市英莱克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永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旺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29日、2016年8月18日赊帐购买原告的英莱壳润滑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500元、1550元、2640元货款的三张《欠款单》,原告以此欠款单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用种种借口一直推脱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永旺支付所欠货款10690元,并支付逾期造成的损失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赵永旺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10日到2017年5月,被告赵永旺与原告大同市英莱克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赊帐购买原告的英莱壳润滑油,共拖欠原告货款1069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单。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690元,并放弃对逾期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为此向法庭提供了欠款单四张,证明由被告签名确认欠原告大同市英莱克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90元的事实。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款单四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推定原告所举证据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构成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英莱壳润滑油后,理应及时清偿欠款,但时至今日尚有10690元货款未付。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向法庭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欠款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其他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大同市英莱克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6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赵永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三波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人民陪审员  白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