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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鸣镝与被执行人李振祥、蒋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鸣镝,李振祥,蒋凤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392号申请执行人李鸣镝,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李振祥,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住锦州市古塔区。被执行人蒋凤君,李振祥之妻,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同李振祥。申请执行人李鸣镝与被执行人李振祥、蒋凤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70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振祥、蒋凤君偿还原告李鸣镝借款14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人民币14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2民初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锦元人民陪审员  何 波人民陪审员  卞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