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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武国占与武占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占,武占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594号原告:武国占,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占超,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系被告武占超所在村庄推荐公民。原告武国占与被告武占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庚、被告武占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国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53.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麦收时,原告带领一外地人驾驶收割机为村民割麦,被告自有一辆收割机,也为村民割麦,2017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认为原告领外地收割机割麦影响了被告的生意,以外地收割机不能在本村割麦为由,阻止原告所领外地收割机割麦,与原告发生纠纷,继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现仍未痊愈,经南乐县公安局处理,被告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但对于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武占超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过错方在于原告而不是被告,从起诉状中可看出,被告认为部分事实系原告的猜测,且原告起诉赔偿的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6月10日21时许,原、被告因收割机割麦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零时入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7年6月27日11时出院,支付医疗费2688.14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软组织损伤);2、左耳外伤(鼓膜穿孔);3、上唇软组织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饮食,按时来医院复查;2、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间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6月25日的医院门诊检查费用共计600元。原告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武国占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南乐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乐公(梁)行罚决字[2017]108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武占超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原告武国占于2017年7月5日将被告武占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占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53.82元。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697元∕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1060元∕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南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票据、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同姓村民,因使用他人收割机割麦过程中发生打架,被告武占超将原告武国占打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综合考虑引发本案的原因、侵权人参与本案的情节等因素,原告在本次事件发生时并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在原、被告发生争执中,语言过激,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并最终被被告打伤,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为宜。原告支出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88.14元、误工费1531.68元(95.73元/天×16天)、护理费1484元(92.7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上述损失共计6783.82元,被告武占超应向原告武国占支付4748.67元(6783.82×70%)。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致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外购药品共花费47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并未显示为何药品,医院病例中亦未有医院的相关说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无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外购药品支付4700元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320元,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被告武占超给付原告武国占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被告武占超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武国占各项损失共计484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武国占各项损失共计4848.67元。二、驳回原告武国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第一项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武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