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光国、冷轶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光国,冷轶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国,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6524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轶琴,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贵州清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43976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641314。上诉人李光国因与被上诉人冷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光国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冷轶琴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冷轶琴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李光国出具的《借条》并无利息之约定,因此,上诉人李光国无需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将“致使原告无偿让被告长期使用借款本金的特殊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李光国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冷轶琴提供的住所虽在江苏省,但是,被上诉人冷轶琴的丈夫却居住在贵阳市××区,与上诉人李光国住同一市区,相距并不遥远。双方之间先后有多次经济往来,但是,双方之间的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并无未偿款项。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10日的《借条》系代替2010年8月24日扣除利息后的借款凭证无事实依据。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光国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实际为2010年8月24日的借款,其余系上诉人李光国向杨涛所借,上诉人李光国按月利率2.5%向被上诉人冷轶琴和杨涛的事实是错误的。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冷轶琴辩称:在民间借贷中,支付利息系交易惯例,上诉人李光国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已说明双方已约定利息,从银行流水亦可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上诉人李光国否认双方有利息之约定,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借条》出具时间与汇款时间不一致,但并不矛盾,《借条》是借款合同关系的凭证,而上诉人李光国亦认可《借条》真实性,被上诉人冷轶琴仍持有《借条》原件,足以说明双方确系以2010年1月10日的《借条》作为2010年8月24日借款的凭证。一审程序合法。原告冷轶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光国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息3%从起诉之日起付息至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将月息3%变更为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0日被告李光国出具主要内容为借到原告4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冷轶琴。从原、被告提交的2010年1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银行明细单中体现:原、被告之间有多次经济往来,其中大额的:原告转给被告的有2010年4月3日970000元(原告称扣除当月利息出借给被告,被告对借到970000元无异议,但是否归还完毕不清楚),同年8月24日585000元(原告称由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出具多张借条给原告,而原告远在江苏,为了双方方便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400000元《借条》实际载明的就是2010年8月24日扣除当月利息后支付的390000元借款,而余款是被告向原告丈夫杨涛所借的200000元并已另案起诉。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但已以现金方式归还);被告转给原告的有2010年8月10日400000元、同年9月27日215000元(被告称该款系归还向杨涛所借的200000元。原告则称其中的20万元为被告归还的另一笔200000元借款,15000元则是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2010年8月24日600000元借款的9月份利息且被告每月付息15000元至2014年2月24日)。小笔的均为被告单向支付给原告,在2010年9月27日前被告向原告较有规律地支付金额有12000元、30000元、6000元合计108000元,之后从11月起每月25日左右支付15000元合计600000元(原告称为支付的利息,被告称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被告称其大概向原告及其爱人杨涛出具4张借条,现剩2张(原告与杨涛各一张)且每次借款都出具借条的。另,本案与(2016)黔0102民初322号、334号合并审理,被告均为李光国。被告李光国对一审法院先宣判的33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及322号二案口头裁定中止审理,现334号案件二审终审判决已下判,故本案恢复庭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利息?由于:1.合同的表现形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而利息约定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为书面约定。利息是否有约定应以借款人是否实际履行为准。本案中被告有规律的以较固定数额向原告支付款项且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有每月归还本金的约定,而原告也未出具收到借款本金的收条或将借条归还给被告。2.民间借贷的一般经济规律为出借人支付借款给借款人,借款人向出借人付息。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有致使原告无偿让被告长期使用借款本金的特殊关系,因此两人之间应是遵循民间借贷一般经济规律的普通借贷关系,即原告提供借款,被告按约付息。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的口头约定且被告有规律性支付的款项即为其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与原告未约定利息辩称不予采信。焦点之二为本案所涉400000元是否已归还?由于:1.原、被告之间有多项经济往来;2.被告称其向原告出具多张借条,现只剩案涉的2010年1月10日这张借条。因原、被告之间地域相距较远,为了方便处理问题不排除双方约定将该张借条代替为2010年8月24日的扣除利息后的390000元借款凭证,被告也在此后有规律的每月支付15000元利息。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案涉借条载明的实际为2010年8月24日这一笔中的、其余为被告向杨涛所借的、被告按月利率2.5%付息给原告和杨涛陈述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其已归还案涉400000元的辩称不予采信。故本案所涉400000元被告未予以归还。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应为390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冷轶琴借款本金39万元并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冷轶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中的25元由原告冷轶琴负担,3625元和保全费2500元共计6125元由被告李光国负担(该费原告冷轶琴已预交,被告李光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冷轶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冷轶琴主张2010年8月24日汇款390000元即2010年1月10日《借条》载明之借款,并以双方相距较远故而以2010年1月10日《借条》作为2010年8月24日借款之凭证为由对两者之间关联性作解释。但是,被上诉人冷轶琴所主张之事实不仅有悖生活常理,而且其解释亦不尽合理。相反,上诉人李光国提供的证据及解释均与借款时间、金额、民间借贷惯例相符,与被上诉人冷轶琴之证据及解释相比,具有更高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李光国所主张之反驳事实予以采信,即其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与被上诉人冷轶琴于2010年8月24日的汇款无关联性。其次,关于上诉人李光国于2010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或利息计算标准,对此,被上诉人冷轶琴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另有书面或口头之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之规定,对被上诉人冷轶琴主张双方已约定利息之事实,不予采信。此外,因双方之间存在诸多经济往来,同时,双方对还款顺序亦无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关于上诉人李光国于2010年8月10日向被上诉人冷轶琴还款400000元,应认定系上诉人李光国偿还2010年1月10日《借条》所载借款本金,即本案所涉借款已清偿。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光国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冷轶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500元,由冷轶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冷轶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范梦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