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18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仁康与上海新淮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康,上海新淮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8025号原告:胡仁康,男,193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淮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顾海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XXX号XXX号楼C座118室。负责人:黄方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仁康与被告上海新淮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淮海租赁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仁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悦、被告新淮海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医疗费44,40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3600元(一期)、护理费2400元(一期)、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杂费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物损费500元。原告现尚未行二期手术,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应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要求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新淮海租赁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19时00分,在本市杨浦区吉浦路、万安路处,被告新淮海租赁公司驾驶员胡传高驾驶车牌号沪FYXX**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搭载案外人万恺珠)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该起事故被告上海新淮海租赁有限公司驾驶员胡传高承担主要责任,胡仁康次责,万恺珠无责。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XXX伤残,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曾来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票面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30元每日计算90日;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年限无异议,但仅认可一个XXX伤残,不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责承担4000元;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杂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理赔。另,此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万恺珠也就其损失,诉至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交强险内已经理赔58,581.5元,商业险未理赔,要求在本案的交强险额度内扣减。被告新淮海租赁公司辩称,胡传高系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其就非医保费用不承担未进行特别告知;同意按责承担鉴定费、杂费;律师费要求按责承担。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3日19时00分,在本市杨浦区吉浦路、万安路处,被告上海新淮海租赁有限公司驾驶员胡传高驾驶车牌号沪FYXX**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搭载案外人万恺珠)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新淮海租赁公司驾驶员胡传高承担主要责任,胡仁康次责,万恺珠无责。3、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投保单位,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长海医院诊治,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8日出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后陆续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4,400.55元。5、2017年2月20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胸部及右上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5根肋骨骨折、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伤后休息120-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则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6、原告为购买肋骨固定带,花费118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花费3000元。7、庭审中,双方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24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560元、杂费24元由被告新淮海租赁公司承担达成一致意见。8、2017年8月1日,案外人万恺珠就其此次事故产生损失诉至我院,后万恺珠与鼎和保险公司、新淮海租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出具(2017)沪0110民初18013号民事调解书,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万恺珠医疗费1627.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6,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由新淮海租赁公司赔偿万恺珠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3000元。该民事调解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认定,被告新淮海租赁公司驾驶员胡传高承担主要责任,胡仁康次责,万恺珠无责,双方对此均未持异议,故以该责任认定书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依据。被告新淮海租赁公司认可事发时胡传高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新淮海租赁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新淮海租赁公司赔偿。因此次事故涉及原告、万恺珠两名伤者,万恺珠损失赔偿事宜亦已经本院处理,故被告鼎和保险在赔付原告各项损失时,应将已理赔款项在保额内予以扣减。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期)、鉴定费、杂费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44,400.55元,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一期),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40元每日计算90日,认可36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计算年限及城镇标准均无异议,但辩称只认可一个XXX伤残,却无证据予以佐证的,本院对其主张不采信,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61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6000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责承担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系因肋骨骨折购买肋骨固定带系之合理支出,凭据确认118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担;物损酌定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诉讼合理支出,酌情确认3000元,由被告新淮海租赁公司负担。另,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仁康医疗费5672.1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交通费300元、物损200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仁康医疗费30,9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营养费2880元;三、被告上海新淮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仁康鉴定费1560元、杂费24元、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上海新淮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嘉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