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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侯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杞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1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与高某某(已判决)在杞县城关镇东关亿丰钱柜KTV大厅内,无故对尚某进行殴打,张某上前劝阻时也被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尚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张某、尚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明阳审 判 员  陈顺启人民陪审员  王献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