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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谢明开与金志有、金能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开,金志有,金能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575号原告谢明开,男,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居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委托代理人谢文斌,男,1994年3月27日生,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志有,男,1966年6月2日生,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金能雄,男,1989年7月19日生,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谢明开与被告金志有、金能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开及其代理人、被告金志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开诉称:原、被告系同行,都做木材生意。原告经常向二被告供应木材。2016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木方款204000元。但此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变卖家产支付,被告不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金志有、金能雄共同支付原告木方款204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志有辩称:我们与原告是好朋友和生意伙伴,原告供货给我们,但是我们没有差他这么多钱,我儿子付过的款未扣减,且原告所供的原材料有瑕疵产品,由于有合作关系,就未提出产品有问题,现在要求扣减材料款及已经所付的现金,原告要求变卖家产偿还欠款,我们提出用车和房屋抵债,但是原告不同意,现在别人也欠我们钱,现金我们拿不出来。原告谢明开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20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金志有对证据1表示无意见。对证据2表示欠款是事实,无意见,但是没有欠这么多钱。被告金志有向本院提供被告金能雄微信转账凭证及支付宝支付凭证10份,证明出具欠条后向原告还款233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谢明开表示无意见,收到过被告支付的23300元木方款。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行、朋友关系,都做木材生意。自2012年起,双方经口头协商,原告经常向二被告供应木材。到2016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木方款204000元。之后,二被告分多次采用微信转账及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木方款233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木方款1807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谢明开与被告金志有、金能雄之间通过口头方式订产了木材买卖合同,由原告供给二被告相应的木材,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木方款204000元,对此有二被告所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但之后,二被告支付了木方款23300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扣减已支付款后,实际应支付木方款180700元。对被告主张的另外支付的50000元木方款,因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证实,故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志有、金能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谢明开木方款人民币180700元。二、驳回原告谢明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由被告金志有、金能雄承担1900元,由原告谢明开承担28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叶洪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鸿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