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3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淞阳南路上海五建工地被害人刘某某的暂住处,采用捂嘴、强行搂抱及脱衣等方式对刘某某实施强奸,均因刘激烈反抗而未果。2017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尾随刘某某至暂住处,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对刘某某实施强奸,遭刘激烈反抗未果后离开。刘某某即告知其男友并由男友报警。2017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家属代为其向被害人刘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有关谅解书,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人关于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王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