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孙宝安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安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宝安,男,1966年2月1日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2011年4月1日因涉嫌非法使用危险物质被四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犯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宝安犯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兆瑞、书记员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孙宝安与伊通县景台镇福源采石场法人李某结识后,李某了解到孙宝安会爆破作业,便请其为福源采石场提供私自爆破服务,孙宝安遂将其藏在老房子天棚中的父亲孙某2(已去世)早年私藏的62枚雷管以2900元每枚的价格卖给福源采石场实际经营管理人李向成,并提供导火索,起爆器等。同年2月11日8时许至19时许,孙宝安受李向成雇佣,在李向成组织姚某等人在福源采石场事实爆破时提供爆炸技术,连同出售雷管、导火索,共获利1万元。2017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抚长高速将孙宝安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宝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爆炸物鉴定意见,爆炸成份理化检验鉴定书,指认购买化肥及储存爆炸物地点笔录及现场照片,爆炸现场照片,证人姜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宝安的供述与辩解,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宝安非法存放爆炸物并予以出售,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宝安犯非法储存、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梅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伟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