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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执3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山东冠县众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山东冠县众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3执3753号申请执行人: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镇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王军,男,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山东冠县众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平原,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金刚化工(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冠县众祥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6)京0113民初147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受理并立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86091元及利息。就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证券信息。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所进行的执行工作,同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现本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3民初1470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有权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之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新超审判员  单德瑞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开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