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与李华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李华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076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责人:郭长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清、胡栋才,都是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华万。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被告李华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华万驾驶由原告承保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会区古井镇南××加油站路段,与行人杨建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杨建强受伤。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70512015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华万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后伤者杨建强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诉,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705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7000元给杨建强。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杨建强支付了27000元的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华万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原告在向第三者赔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J×××××车辆行驶证、(2016)粤0705民初398号民事调解书、杨建强个人账号、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华万经过本院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因素存在,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李华万驾驶胡学财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从珠海往会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行至古井南朗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杨建强发生碰撞,造成杨建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建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建强曾以太平洋保险公司、李华万等人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杨建强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杨建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7000元。后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7000元转入杨建强账户名下。另查明,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人是胡学财,该车在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华万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杨建强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7000元后有权向侵权人即李华万追偿。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李华万向其赔偿损失27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万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赔偿损失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李华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庭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林 艺书 记 员 吴云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