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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马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驰,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阜阳市颍州区。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由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广成,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驰及其辩护人黄广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15时0分,马驰驾驶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霍邱县临淮岗乡控水工程公路行驶至13KM+200M处时,与孙某1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三轮相撞,致孙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马驰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孙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2017年6月30日,马驰赔偿死者近亲属孙某3等人各项损失合计22.7万元人民币,取得谅解。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驰系自首,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马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5时0分,被告人马驰持B2证驾驶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霍邱县临淮岗乡控水工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200M处时,与孙某1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三轮相撞,致孙某1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驰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霍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另查明:2017年6月30日,马驰方赔偿死者近亲属经济损失22.7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信息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孙某2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判处。经马驰住所地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关于对马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孙晓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项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