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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杰与许聪、许远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许聪,许远强,许志文,欧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4126号原告:张杰,男,198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聪,男,1985年4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许远强,男,1967年9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许志文,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欧漂,男,198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张杰诉被告许聪、许远强、许志文、欧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萍、被告许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聪、许远强、欧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欧漂返还酒款38,000元,并从2017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2.判决被告许志文、许聪、许远强承担连带责任返还酒款27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通过网上与被告欧漂认识,双方在交谈中被告欧漂称有茅台酒出售,原告便向被告欧漂订购茅台酒300件,每件6瓶,每瓶1,16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欧漂预付款1,800,000元后,被告只提供了200件茅台酒,其余100件被告一直未发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问才知道被告欧漂将原告支付的货款部分支付给了被告许志文。被告欧漂、许志文未再提供货物,原告多支付的408,000元货款也没有退还,后经三方协商,被告欧漂、许志文各退还了原告现金50,000元,其余308,000元,由被告欧漂返还38,000元,被告许志文返还270,000元。因二被告暂时没有资金,便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借条的形式约定还款金额和时间。被告许志文所差欠的270,000元由被告许聪、许远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据此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许志文辩称,差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愿意承担诉讼费与利息。因经济紧张,自愿每月偿还4,000元,年终还40,000元,分20个月内偿还,最后一个月差欠多少一次性付清。被告许志文未答辩。被告许远强未答辩。被告欧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杰因购买茅台酒,于2017年3月16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向欧漂转款预付酒款1,800,000元,准备以1,160元每瓶的价格向欧漂购买茅台酒300件(6瓶装),此后,欧漂向张杰提供茅台酒200件后未再提供剩余100件茅台酒,亦未返还多收酒款,经张杰追问,欧漂告知系与许志文共同为张杰购酒。此后,经协商,2017年3月27日,许志文向张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许志文今借到张杰人民币270,000元,限期2017年5月27日前归还。担保人:许聪用中枢街道办事处陵园社区黄泥堡86-2房屋产权做抵押担保,如到期未还款张杰有权利处置许聪房屋,和追究欠款人许志文的担保人许远强一切有关法律责任。借款人:许志文,担保人:许远强,房屋担保人:许聪”。2017年3月29日,欧漂向张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欧漂今欠张杰酒款38,000元,限期于2017年6月1日前归还。欠款人:欧漂”。到期后,许志文、欧漂未返还酒款,张杰遂诉来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欧漂、许志文收取原告张杰的酒款后提供的茅台酒数量低于约定数量,应该把多收取的酒款予以返还,此后,几方商定被告欧漂与许志文具体的归还金额与日期,二被告仍未如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欧漂、许志文返还酒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许聪对被告许志文应予返还的酒款以房屋作抵押担保,因原告诉讼请求未要求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本院对于被告许聪以房屋抵押担保的效力不作评判,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许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许远强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许志文差欠原告张杰的酒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欧漂返还原告张杰38,000元及以3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由被告许志文返还原告张杰27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8日起以酒款27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许远强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杰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已减半),由被告欧漂承担375元,被告许远强、许志文承担2,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龙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