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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5民初6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浩与被告田久平、田鑫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田久平,田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6893号原告:张浩。被告:田久平。被告:田鑫。原告张浩与被告田久平、田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被告田久平、田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2059.3元;2、误工费4000元;3、交通费500元;4、鉴定费1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因停车挪车事宜发生争吵至动手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造车原告右眼内壁骨折,眼睛睁不开达半个月之久,被鉴定为为轻微伤。被告虽被拘留十天,但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田鑫辩称,事发当天,原告的车停在路中间,我的车过不去,我给原告打电话让他挪车,原告说话的态度不好,还问我“这是你家的地盘么”,双方就发生了推搡。医疗费可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均发生在6月1日至6月9日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在此期间的误工费,但需要原告提供所在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支付流水,劳动合同和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确实在这家单位工作。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田久平辩称,事发后原告报案,我带原告去739医院看病,原告提出去别的医院,我又跟原告去四院看病,给原告垫钱,我当时拿的钱不够。回到家后原告又报案,派出所调解说原告要3万元,我没同意,当晚我和田鑫就被拘留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17时,因原告张浩在沈阳市皇姑区梅江东街万山路丽生丽园东区11号楼楼下停放机动车堵塞道路,被告田鑫与被告田久平与原告发生纠纷,田鑫与张浩发生口角,并与田久平将张浩眼睛打伤。原告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皮下血肿,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眶内壁骨折,头外伤。2017年6月5日、6月8日及6月9日,原告共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三次。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059.3元。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部挫伤致右侧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2017年7月12日,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作出沈公皇(治)行罚决字[2017]第683号、6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田久平、田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田久平、田鑫将原告眼睛打伤,造成原告右眼眶内壁骨折的后果,依法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误工费等合理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059.3元医疗费问题,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059.3元,均有票据为证,与眼部伤情相吻合,予以确认,应由被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合理性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依据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为其出具的休息诊断,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根据病例记载,原告为右眼眶内壁骨折,眼部肿胀,一定时期内确有停工休息的必要,本院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酌定其误工天数为15天。关于原告收入问题,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其月收入为4000元,因无完税证明佐证,故对该标准不予采信,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日应为101.7元,故原告误工费共计1525.5元。关于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的问题,考虑原告就诊、复诊天数后,酌定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1100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解决本起纠纷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久平、田鑫赔偿原告张浩医疗费2059.3元;二、被告田久平、田鑫赔偿原告张浩误工费1525.5元;三、被告田久平、田鑫赔偿原告张浩交通费200元;四、被告田久平、田鑫赔偿原告张浩鉴定费1100元;五、驳回原告张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田久平、田鑫共同负担250元,退还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美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