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0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张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0850号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NARPALSINGHAHLUWALIA,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岭雁,男。被告:张小平,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30,410.44元;2.被告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19,500.88元;3.被告支付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的逾期利息5,356.17元;4.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张小平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得车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自2016年4月起被告未支付贷款本息。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已就涉诉送达地址作了约定。2.发放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的还款情况。张小平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平签订了《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依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确定;利率方案为浮动利率,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3.99%,客户利率为年利率13.99%,借款人就客户利率之部分承担还款义务;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发生调整,本合同利率和客户利率随之相应调整,调整幅度与基准利率调整幅度相同,但调整后的客户利率最低不得低于零,用于确定本合同利率的基准利率期限应与本合同贷款期限一致,本合同利率调整的时间为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下一个月,此项利率的调整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主要条款》J款中确定的合同利率的150%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期间从贷款本息到期日起,至本息完全付清之日止,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按照固定年利率11.00%收取逾期利息。第45条约定:合同各方确认,其在本合同签字页提供的诉讼期间送达地址是正确、有效的,一旦因本合同项下事项发生诉讼,确认该诉讼期间送达地址适用于各个诉讼阶段,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合同履行期间或诉讼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及时将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告知贷款人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否则合同约定的诉讼期间送达地址仍属有效。若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等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自按约定履行放贷、还款义务。2016年4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30,410.44元、利息19,500.88元、逾期利息5,356.17元。本院认为: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平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30,410.44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其主张的贷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予以支持。原、被告签约时已约定了涉诉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已向其寄送相关诉讼文书,而被告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30,410.44元;二、被告张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至2017年7月25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19,500.8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5,356.17元;三、被告张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人民币130,410.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支付原告福特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5元,减半收取计1,702.50元,由被告张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丽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美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