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初5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先河、洪小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先河,洪小君,章克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452号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与、肖宗训,系原告员工。被告:陈先河,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洪小君,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章克跑,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先河、洪小君、章克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陈先河、洪小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46.71元及期内利息1949.17元,罚息(月利率均按11.9625‰计,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99846.7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9625‰分段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被告章克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被告陈先河;共同还款人:被告洪小君,系被告陈先河妻子,两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保证人:被告章克跑;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5日;借款利率:月利率7.975‰;逾期利率:罚息及复利月利率为11.9625‰;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将借款100000元发放被告陈先河的账户;担保情况:被告陈先河、章克跑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平农商银(2015)循保借字第8591120150038754),被告章克跑自愿为被告陈先河以上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情况: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陈先河已于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9月21日偿付借款利息合计7647.41元,并于2016年12月26日归还本金153.29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先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46.71元及期内利息1949.17元及约期内复息、罚息未予偿还。另查明事实:被告陈先河向原告出具确认的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麻步镇新桥村,被告章克跑向原告出具确认的法院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麻步镇华亭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先河、洪小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46.71元及期内利息1949.17元,罚息(月利率均按11.9625‰计,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止;以本金99846.7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息(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9625‰分段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章克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296元,减半收取1148元,由陈先河、洪小君、章克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继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 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