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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486号原告:彭某某,男,1957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廖某,男,1976年06月20日出生,司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凯艳,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廖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人保茂名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松柏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廖某赔偿原告车辆占用租金18000元、加速折旧费331元、精神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600元、办理事故事宜用油500元,共计20931元。事实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在陆川县顺达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玉林市桂东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桂K×××××小车。2016年10月27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驾驶桂K×××××现代银白色小车在陆××铁路桥上的加油站对面,被同向由玉林往陆川的粤K×××××越野车碰撞,碰撞无人伤损,即造成原告租用的车辆左后灯碰裂、保险杠花和划伤,同时间隔开裂,说明保险杠脱下的现状。在事故当日的两车主双方下车略看了一下双方的车并没有发现什么大碍,认为早上被碰给个利事红包不要求多少钱,而被告封了20元双方便各自走了。原告在当日下午五时抽空祥看后发现问题严重,当晚报了案,由案线找到了被告方,并进入陆川交警事故中队处理。原告去了十多次交警队反映并送材料及定损、发票、租车合同等交给事故中队还是得不到解决,当时只给个交通事故认定书。在2017年春节期间得到被告廖某大骂一顿,使原告大伤感情,要求精神打击的赔偿。2017年3月8日原告正式电话通知,由被告定什么时候去4S店候修车,原告即刻开去修,但是过了一个月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将车开去4S店修。原告在2017年4月30日将车送去4S店并通知人财险的负责人,进行了拆解定损,维修工时费1290元,配件662元,合计1952元。从2017年3月8日起到车主提车(及被告赔完损失为止)租金由被告承担。车辆维修从2017年3月8日至提车初计共100天,车辆租金100天×180元=18000元,加速折旧按租车合同50%的配件费计算662×50%=331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办理事故业务误工费1600元,办理事故业务用油500元。从3月8日由被告廖某安排到4S店修车到提车为止,被告支付租金,诉讼费由被告廖某承担,如果拖欠款项则按银行贷款最高利息四倍计算,直到执行完毕为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广西玉林市得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4、租车合同;5、(2016)桂09民终92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辩称,一、粤K×××××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是事实。粤K×××××号车的被保险人廖某已于2017年6月12日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桂K×××××的维修费发票(1952元,开具日期为2017年6月6日)交其公司核报,其公司已于2017年6月13日赔付1952元给被保险人廖某,对于桂K×××××号车辆损失其公司已赔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的诉求欠缺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首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双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粤K×××××号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原告的间接损失,其公司依约不予赔偿。桂K×××××号车辆的维修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6月6日,原告怠于维修车辆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就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原告亦未提供桂K×××××号车行驶证、租车合同、租车费用发票等资料注明其损失,且租车合同为原告与租赁方签订,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第三人即廖某、对其公司不产生效力,车辆租金、加速折旧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责任范畴。本次交通事故仅造成桂K×××××车损坏,即仅造成财产损失,未造成人身损害,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无据,且原告也未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依法没有。三、其公司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根据其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该条款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3、其公司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作出,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侵权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保险人应承担诉讼费用。且根据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的约定,其公司也无需承担诉讼费,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其公司也无需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桂K×××××号车辆维修费计算书;2、广西玉林市得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被告廖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0时20分,被告廖某驾驶粤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2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在廖某驾驶的粤K×××××号前方同方向行驶,至陆川县××省道××+100M路段时,廖某驾驶的粤K×××××号车未与彭某某驾驶的桂K×××××号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1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肇认字第4509220201601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将损坏的桂K×××××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广西玉林市得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53天(2017年4月14日至2017年6月6日),车辆维修费共计1952元(其中:更换后杠内骨架374元、左后尾灯总成288元,工时费1290元。被告廖某己结清,并己向人保茂名市分公司索赔)。原、被告因车辆维修停运损失问题协商未果,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原告彭某某与广西陆川县顺达租赁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一份,约定租车期限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5日止,每天租车租金180元,车辆发生事故,车辆加速折旧费按修车实际发生金额的50%计算。另查明,被告廖某驾驶的粤K×××××号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2017年7月3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l、停运车辆租金损失9540元(按租车合同每天180元×53天);2、车辆折旧费331元(按租车合同修车更换配件实际发生金额的50%计算,即更换配件费662元×50%);3、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48元(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6667元÷365天×3天),合计104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广西陆川县顺达租赁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合理,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租金损失过高,根据事故车辆进厂维修时间及结账时间,本院酌情确定车辆维修停运时间为53天;原告请求的车辆折旧费符合租车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54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汽油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0419元(包括车辆折旧费、误工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由被告廖某赔偿给原告。被告人保茂名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不应承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其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应一次性赔偿停运车辆租金损失、车辆折旧费、误工费合计10419元给原告彭某某;二、驳回原告彭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2元(原告己预交162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81元,被告廖某负担81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舒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