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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执恢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秦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6执恢13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5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秦某某,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秦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3)陂横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确认执行标的226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秦某某、李某某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亦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查证结果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秦某某、李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秦某某、李某某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3)陂横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2003)陂横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时,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发生审判员  袁建武审判员  郑绪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