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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9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蔡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刑初93号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阳,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盐都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蔡阳酒后联系被害人李某让其到盐城市城南新区柏润花园小区商谈蔡阳大姑王珊欠钱事宜,后李某与朋友陈某至柏润花园小区找到被告人蔡阳,因蔡阳当时醉酒,李某未与其商谈相关事宜。后蔡阳让李某送其至城南新区康乐小区吃夜宵,李某遂与陈某驾驶汽车带蔡阳前往,途中蔡阳让李某和其一起吃夜宵,李某未同意,蔡阳认为李某不给面子,遂下车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准备下车的李某左小腿砍伤,蔡阳、李某二人随即发生扭打,蔡阳用刀背对李某右腿进行殴打,陈某见状报警,蔡阳乘出租车离开。李某见蔡阳离开后即驾驶汽车追赶。蔡阳见状,下出租车持刀对李某汽车进行打砸,致该汽车右前门玻璃、前挡风玻璃、左右叶子板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被他人刀砍致左小腿创遗留瘢痕及左胫骨轻微砍痕,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29元。被告人蔡阳于2017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蔡阳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蔡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亦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蔡阳酒后联系被害人李某让其到盐城市城南新区柏润花园小区商谈蔡阳大姑王珊欠钱事宜,后李某与朋友陈某至柏润花园小区找到被告人蔡阳,因蔡阳当时醉酒,李某未与其商谈相关事宜。后被告人蔡阳让李某送其至城南新区康乐小区吃夜宵,李某遂与陈某驾驶汽车带蔡阳前往。当汽车行驶至城南新区海阔路与解放南路交界处东北侧时,被告人蔡阳让李某和其一起吃夜宵,李某未同意,蔡阳认为李某不给面子,遂下车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将准备下车的李某左小腿砍伤,蔡阳、李某二人随即发生扭打,被告人蔡阳用刀背对李某右腿进行殴打,陈某见状报警,被告人蔡阳乘出租车离开。李某见蔡阳离开后即驾驶其汽车追赶,当行驶至城南新区润海路与解放南路交界处西北侧时,被告人蔡阳见李某开车追赶,下出租车持刀对李某汽车进行打砸,致汽车右前门玻璃、前挡风玻璃、左右叶子板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被他人刀砍致左小腿创遗留瘢痕及左胫骨轻微砍痕,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汽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329元。被告人蔡阳于2017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蔡阳已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1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蔡阳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赔偿收条、谅解书,物证砍刀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阳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阳已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场所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 悦审 判 员  朱明华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笛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